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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又珍、汕头市东南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又珍,汕头市东南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王宗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又珍,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群,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系上诉人高又珍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兰,女,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系上诉人高又珍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东南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5号602房之5。法定代表人:林树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宗星,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上诉人高又珍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东南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王宗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又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群、汪梦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货运公司、原审被告王宗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又珍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事实”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及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按下列数额赔偿,即:护理费49350元、误工费1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在计算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时,适用标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及丈夫自1999年年初来潮州打工至今,在潮州从事的唯一职业就是在有关的陶瓷加工、制造工厂做工,从未从事过农、林、牧、渔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有在潮州居住的暂住征、交房租的收据及收入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潮州居住了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上诉人的实际收入状况月工资4100元确定。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所在新佳贸陶瓷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100元。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结合众所周知的潮州制陶业的用工情况及工资水平,上诉人是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为4100元。即使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也应当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业——制造业,而不是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自己的丈夫和女儿,出院后全休30天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为自己的丈夫,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自己丈夫所在的工厂出具的月工资证明两份,证实上诉人丈夫的月工资收入共为9300元,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女儿的护理费可按l40元/天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一并认定。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讼累,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潮州市连续生活满一年,且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一审判决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是正确的;2、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无法证明其是该公司的员工和每月实际收入,一审判决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正确;3、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无法证明汪群的月收入;4、关于后续治疗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5、本案诉讼费用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货运公司、原审被告王宗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意见。高又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宗星、货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高又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8771.03元;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高又珍的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王宗星、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宗星、保险公司、货运公司承担。2017年5月1日高又珍请求追加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王宗星、保险公司、货运公司适当赔偿高又珍被撞损的八成新自行车一辆折旧价400元;二、赔偿高又珍后续医疗过程中的误工费2040元(15天×136元/天);三、赔偿高又珍后续医疗过程中的护理费4500元(15天×300元/天);四、赔偿高又珍后续医疗过程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五、赔偿高又珍出院后复查时的检查费214元。以上追加诉讼请求五项合计86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下午15时多,王宗星驾驶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村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至该村道交叉路口处在右转弯时,适遇高又珍骑自行车在其右前方行驶,因王宗星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碾压到高又珍,造成高又珍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T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星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在驾驶时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过错;高又珍查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过错。根据《道理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宗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又珍无责任。高又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出院诊断为:1.右上肢碾压伤:1)右上肢软组织脱套伤;2)右肱骨中下段、肱骨内髁、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GustiloⅢa型);3)右肱肌不完全断裂。2.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①定期复查,不适随诊;②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10000元,以实际情况为准);③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病愈前需陪护1人;④全休1月。2.用药:无特殊。3.加强营养:高钙、低脂、高蛋白、高维生素、高纤维素的清淡饮食,多饮水。4.康复训练:目前进行患肢肘关节屈伸、前臂旋转等动作练习,复查X线片骨折基本愈合,逐步开始肩关节负重锻炼。高又珍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2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又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对高又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7870.03元。高又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复诊费用合计87870.03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可予确认。2、护理费:24820元。高又珍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及女儿,其丈夫的护理费用应依照其丈夫的实际收入计算,但仅提供其丈夫的的工资证明二份,未能提供其丈夫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材料,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护理期限和人数可按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期限和人数计算,即是140元/天/人×79天×2人+90元/天/人×30天×1人=24820元。3、误工费:9315.77元。高又珍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月收入4100元,但未能提供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材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又珍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高又珍主张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又珍因本案事故致伤住院79天,医嘱出院全休1个月,误工期限为109天,故误工费应为31195元/年÷365天×109天=9315.77元。4、交通费:400元。高又珍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其交通费主张缺乏证据,鉴于保险公司同意酌情赔偿,故酌定支持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高又珍住院79天,应为100元/天×79天=7900元。高又珍主张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的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营养费:1580元。高又珍提供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79天,每天给予20元营养费,计1580元。7、残疾赔偿金:53441.6元。高又珍主张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其伤残等级依照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按20%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医疗机构已在出院医嘱中出具明确意见、建议:高又珍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10000元,以实际情况为准),且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讼累,可予支持,酌情确定为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合考虑高又珍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10、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属于高又珍请求赔偿的合理必要费用支出,且高又珍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据,故鉴定费按发票数额认定为1600元。事故发生后,王宗星先予垫付赔偿款68000元,保险公司先垫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已经高又珍确认,一审予以采信。一审又查明,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事故时驾驶人为王宗星。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均为货运公司。王宗星系货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宗星正在为货运公司履行职务。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19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19时止,以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粤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18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T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宗星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王宗星系货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宗星对高又珍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货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及该车和粤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共同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高又珍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高又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6927.41元(其中医疗费8787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5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项合计107350.03元;护理费24820元、误工费9315.7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鉴定费1600元,五项合计89577.3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4927.4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四项合计107350.0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高又珍10000元(已垫付),超过部分97350.0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1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高又珍的伤残部分五项损失合计89577.3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又珍。王宗星先予垫付的医疗费用68000元,该款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实际已由王宗星垫付,可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王宗星。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粤51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高又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7577.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高又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97350.03元,二项合计194927.4元(其中126927.4元支付给高又珍,68000元支付给垫付人王宗星)。二、驳回高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4元,由高又珍负担1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73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又珍提供了其称为“工资复印件”的上方手写“登窑2016年6月工资:15×350=5250元”,下方手写“2016年7月20日汪群”及内容雷同而时间和金额有所不同的纸张复印件共6份,拟证明护理人汪群的实际工资收入;提供汪群的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2份,有效期分别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拟证明护理人汪群已在潮州居住一年以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2017年8月6日的放射诊断报告单和收费票据,拟证明上诉人仍需后续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2017年8月6日的放射诊断报告单和收费票据系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产生的,本案二审不作审查。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高又珍、汪群暂住证有效期均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时间上的关联性,房租收据也无法体现高又珍居住的具体地址,故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高又珍及其丈夫汪群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区域内。上诉人提供有关高又珍和汪群工资的证明,因缺乏证明单位与高又珍和汪群之间是否存在劳动雇佣关系、高又珍和汪群的实际工作年限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工资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无法据以认定高又珍和汪群有固定收入及其具体的收入状况。二审经审理,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高又珍因本案事故受伤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2、上诉人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和处理?关于高又珍的残疾赔偿金,高又珍主张其与丈夫自1999年以来一直在潮州居住、工作、生活,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高又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根据高又珍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高又珍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441.6元并无不当。高又珍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又珍及其丈夫汪群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计算高又珍的误工费损失为9315.77元;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伤残等级等情况,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40元、出院后每人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24820元,依法有据,应予维持。高又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和处理的问题。原审酌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但高又珍主张一并赔偿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又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高又珍负担。高又珍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