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永忠与林薇、刘树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忠,林薇,刘树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411号原告:叶永忠,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系原告之妻),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新,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薇,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升,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萍乡市利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永忠与被告林薇、刘树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杨永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给原告,至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险服务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特向原告借了40万元人民币,两被告声称10天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但两被告不讲信用,借到原告40万元人民币后至今近两年之久,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也是个体户,每月要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林薇、刘树升辩称已归还2504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树升和被告林薇系夫妻关系。原告叶永忠系江西省泸州老窖酒总代理。2015年10月22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叶永忠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天,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同日支付40万元现金给两被告。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叶永忠及其妻子李瑞华共计还款250400元(其中借期内归还16000元)。以上事实,均有双方质证的证据佐证。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薇、刘树升向原告借款后,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两被告是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且被告当庭否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逾期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折算日利率为1/6000。因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在借期届满前,被告已归还16000元,故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76元(384000元×1/6000/日×9日)。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还款32000元,扣除576元,余款31424元折抵归还本金。经品减,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2576元。2、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940.2元(352576元×1/6000/日×16日)。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32000元,扣除940.2元,余款31059.8元折抵归还本金。经品减,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21516.2元。3、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893.65元(321516.2元×1/6000/日×54日)。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还款30400元,扣除2893.65元,余款27506.35元折抵归还本金。经品减,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09.85元。4、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6811.23元(294009.85元×1/6000/日×139日)。被告于2016年6月8日还款50000元,扣除6811.23元,余款43188.77元折抵归还本金。经品减,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0821.08元。5、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476.26元(250821.08元×1/6000/日×131日)。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还款10000元,扣除5476.26元,余款4523.74元折抵归还本金。经品减,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6297.34元。6、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51.55元(246297.34元×1/6000/日×11日)。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还款20000元,扣除451.55元,余款19548.45元折抵归还本金。经品减,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26748.89元。7、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569.82元(226748.89元×1/6000/日×68日)。被告于2017年1月9日还款20000元,扣除2569.82元,余款17430.18元折抵归还本金。经品减,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9318.71元。8、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883.87元(209318.71元×1/6000/日×54日)。被告于2017年3月3日还款30000元,扣除1883.87元,余款28116.13元折抵归还本金。经品减,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1202.58元。9、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234.83元(181202.58元×1/6000/日×74日)。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还款10000元,扣除2234.83元,余款7765.17元折抵归还本金。经品减,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3437.41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本息,因而,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以173437.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财产保全保险费2400元,因系履行自身诉讼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林薇、刘树升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林薇、刘树升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服务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薇、刘树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永忠偿还借款本金173437.41元;并以173437.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叶永忠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9元、案件保全费2520元,合计10759元,由原告叶永忠负担6283元,被告林薇、刘树升负担4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雨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运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