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苏武恒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武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武恒,男,重庆市江津区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武恒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苏武恒在什邡市中医院一楼骨伤针灸康复科一医生办公室,盗得被害人蔡某一红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3500元。2017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苏武恒在什邡市中医院二楼一医生办公室,盗得被害人于某一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591.2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苏武恒盗得被害人于某一黑色手提包后被发现,遂将该手提包丢弃在什邡市中医院大门垃圾桶旁,并沿街道逃跑,在外西街菜市被巡逻民警挡获。经什邡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于某被盗黑色手提包价值25元。被告人苏武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主动交代了其于2017年7月7日的盗窃行为。被告人苏武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武恒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武恒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苏武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苏武恒在什邡市中医院一楼骨伤针灸康复科一医生办公室,盗得被害人蔡某一红色钱包,包内有现金3500元。同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苏武恒在什邡市中医院二楼一医生办公室,盗得被害人于某一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91.2元。经什邡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黑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5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苏武恒盗得被害人于某一黑色手提包后被发现,遂将该手提包丢弃在什邡市中医院大门垃圾桶旁,并沿街道逃跑,在外西街菜市被巡逻民警挡获。被告人苏武恒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于2017年7月7日的盗窃行为。另查明:1.被告人苏武恒于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2017年7月18日,什邡市公安局将被害人于某的现金591.2元及黑色手提包一个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武恒的历次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的规定。被告人苏武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武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武恒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构成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武恒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武恒所盗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苏武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武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苏武恒退赔被害人蔡某损失三千五百元,所获赃物红色钱包一个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