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5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84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生子1984年4月19日,小学文化,住西和县,农民。诉讼委托代理人:董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杜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1日,住西和县,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1日,经杜龙介绍,被告杜某从我处借款。我与杜某并不熟悉本不想借,但介绍人杜龙是我亲戚,而且杜某借款是用于家中建房,考虑到有亲戚介绍,我将30000元借给了杜某,同时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月,于2016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杜某逾期还款,每次催要均称时间不长就归还,但能按照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但自2017年8月连利息也不再归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杜某、张某经人介绍认识。杜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张某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定借款合同,张某将现金30000元交付杜某,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杜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张某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杜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张某请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30000元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30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浩审 判 员  卢双红人民陪审员  杜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