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1597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该公司东西溪支行行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叶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农商行)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0元及利息56091.7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7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与原告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贷款年利率13.591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担保方式为信用,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因王某某与叶某某是夫妻关系,故此笔贷款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原告信贷系统于2017年6月15日扣划该户本金10元,于2015年6月21日、6月29日扣划该户利息1514.01元,截至目前,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99990元及利息56091.7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7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没有归还。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王某某、叶某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王某某、叶某某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王某某、叶某某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期限三年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贷款年利率13.5915%,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信用,当日,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将该款打入被告王某某账户。2015年6月21日、6月29日原告系统扣划利息计1514.01元,2017年6月15日扣划本金1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结欠本金9999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变更登记为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9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标准及数额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给付的部分应以扣除)。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家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季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