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周某某、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周某某,孙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6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被告孙某,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周某某、孙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孙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孙某、王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来证实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周某某放款40000元,用于养羊,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周某某偿还了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偿还本金4034.69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均未予偿还。现贷款已逾期,产生了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965.31元,利息及罚息10551.72元,合计46517.03元。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周某某还清贷款本金38965.3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551.72元,合计46517.03元;2、要求被告偿还以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并延续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孙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孙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周某某、孙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3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养羊;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周某某放款40000元。被告周建英借款后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周某某又偿还了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35965.31元、截至2017年10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10551.72元,合计46517.03元,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利息及罚息表一张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本案三被告签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周某某签定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联保协议书与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周某某放款,被告周某某应该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应在保证期间内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贷款本息46517.03元、被告孙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孙某、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借款本金35965.31元,至2017年10月1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0551.72元,合计46517.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孙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93元,由被告周某某、孙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惠民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人民陪审员 任绪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