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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国鑫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郑伟冲、王继美、吉林昊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何宗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国鑫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郑伟冲,王继美,吉林昊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何宗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702号原告:吉林市国鑫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吉英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冲,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继美,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昊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成伟,经理。被告:何宗岩,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市国鑫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小贷公司)与被告郑伟冲、王继美、吉林昊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何宗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国鑫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被告郑伟冲、何宗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昊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国鑫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被告徐艳杰、常颖的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作出准许国鑫小贷公司撤回对徐艳杰、常颖的起诉裁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国鑫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伟冲、王继美共同偿还国鑫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昊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何宗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国鑫小贷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伟冲、王继美偿还借款本金999,93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其他两项诉讼请求未变。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郑伟冲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国鑫小贷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郑伟冲向国鑫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郑伟冲配偶王继美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昊达公司与国鑫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昊达公司自愿为郑伟冲借款150万元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何宗岩与国鑫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何宗岩自愿为郑伟冲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国鑫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郑伟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经协商,国鑫小贷公司同意展期,并与郑伟冲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但郑伟冲仍未按期还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郑伟冲辩称,钱是我替何宗岩借的款,我是出房照,名义上是我,但实际是何宗岩花的这笔钱。国鑫小贷公司实际给我打款144万元,直接扣掉了4分利息。何宗岩付的利息,当时还过80万元,当时每个月还4分利息,都是何宗岩一手操作的,怎样还这笔款项我都不知道,只是听何宗岩说过,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用作抵偿本金。何宗岩辩称,国鑫小贷公司陈述的借款合同是正确的。但是数额不对,应该剩借款本金70余万元,双方通过财务转账,银行有记录。国鑫小贷公司将钱转到郑伟冲后,郑伟冲转给昊达公司的账户上,我是昊达公司实际控制人,钱到昊达公司后,钱由我实际控制和使用。王继美、昊达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国鑫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8日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条、借款申请书、汇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郑伟冲、王继美在国鑫小贷公司处借款150万元;2、2012年5月28日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证明郑伟冲、王继美借款展期一个月;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郑伟冲150万元借款,何宗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保证担保合同、两份授权委托书,代理出资协议书,证明郑伟冲借款150万元,昊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昊达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何宗岩,该担保合法有效;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国鑫小贷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郑伟冲、何宗岩主张过还款;6、利息计算明细,证明郑伟冲借款本金剩余为999,933元,自2013年12月13日开始欠息;7、企业变更情况通知书,证明2012年8月31日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26日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国鑫小贷公司。郑伟冲对国鑫小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何宗岩对国鑫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6以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证据6应当银行还款凭据为准。本院对国鑫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6,因何宗岩在监狱羁押,其委托其爱人何颖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据,经国鑫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何颖对账,除以国鑫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还款记录为准外,再增加一笔2014年8月20日还款4万元。因此,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郑伟冲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我的房票替何宗岩贷款,2012年年末何宗岩给我补的协议。国鑫小贷公司对郑伟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指向银行贷款,何宗岩借郑伟冲5处房产,与本案无关。何宗岩对郑伟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郑伟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郑伟冲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案涉借款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何宗岩由其爱人何颖代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7份,证明除国鑫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6还款数额外,2014年8月20日何宗岩又偿还了4万元。国鑫小贷公司、郑伟冲均对何宗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何宗岩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郑伟冲与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伦小贷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伟冲向正伦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1.5%,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原则为先息后本、按期结息或利随本清。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正伦小贷公司垫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还款原则偿还。同日,郑伟冲与其妻子王继美共同向正伦小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人承诺是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昊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委托何宗岩代表昊达公司负责办理向正伦小贷公司担保的相关事宜,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为昊达公司承担。同日,昊达公司与正伦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昊达公司为郑伟冲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起二年。同日,何宗岩亦与正伦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昊达公司与正伦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2年3月29日,正伦小贷公司将150万元存入郑伟冲的银行账号中,郑伟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150万元。当日,何宗岩代郑伟冲又偿还国鑫小贷公司6万元。2012年5月28日,郑伟冲、王继美与正伦小贷公司、昊达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案涉借款合同展期1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7日,原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何宗岩也在该展期协议书中签字确认。2012年8月31日,正伦小贷公司更名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9日,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郑伟冲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载明郑伟冲于2012年3月29日向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已于2012年5月29日到期,尚有999,933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在15日内偿还。2016年12月8日,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国鑫小贷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由何宗岩陆续偿还国鑫小贷公司共计1,394,994.64元。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国鑫小贷公司曾以郑伟冲等人为被告就本案事实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国鑫小贷公司撤回起诉。根据国鑫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郑伟冲、何宗岩的答辩意见,归纳本院争议焦点为:1、国鑫小贷公司要求郑伟冲、王继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2、国鑫小贷公司要求昊达公司、何宗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国鑫小贷公司要求郑伟冲、王继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国鑫小贷公司与郑伟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国鑫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9日将借款150万元存入郑伟冲的银行账户中,郑伟冲也出具了收条。但同日,何宗岩代郑伟冲给付国鑫小贷公司利息6万元,而2012年4月28日其又给付国鑫小贷公司利息6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6万元应直接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国鑫小贷公司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144万元,对于郑伟冲提出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继美作为共同还款人,其自愿承诺还款,系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故本院不予干涉。因郑伟冲、王继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国鑫小贷公司要求郑伟冲、王继美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伟冲提出案涉借款系由何宗岩实际借款,应由其承担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的合同相对方为国鑫小贷公司与郑伟冲,而国鑫小贷公司已将借款给付郑伟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郑伟冲在收到借款后将借款付给昊达公司,系郑伟冲对自己款项的自由处分,与国鑫小贷公司无关。另外,虽然案件借款实际由何宗岩还款,但何宗岩亦系本案保证人,其还款应视为履行保证责任,其有权向郑伟冲、王继美主张权利,这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国鑫小贷公司,故郑伟冲提出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伟冲、王继美尚欠国鑫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国鑫小贷公司出具的利息计算明细及何宗岩提供的银行凭据,可以证明何宗岩已代郑伟冲、王继美向国鑫小贷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共计还款1,394,994.64元,此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实际还款情况,双方虽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但实际上何宗岩代郑伟冲、王继美还款的金额有的已超过了上述约定的利率范围,有的甚至超过年利率36%,而郑伟冲、何宗岩均提出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抵扣本金的要求,因上述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为维护在押罪犯何宗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国鑫小贷公司自认何宗岩代郑伟冲、王继美分别于2012年8月4日、8月10日和2012年9月29日向国鑫小贷公司偿还的500,067元系借款本金的意见,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截止到每一次还款日,先用偿还的款项先冲抵到期的利息,然后将超出的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详见后附明细表)。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20日,郑伟冲、王继美共偿还国鑫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13,025.98元及利息681,968.66元,尚欠国鑫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26,974.02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已经折抵完毕,故其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26,974.0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国鑫小贷公司主张郑伟冲、王继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国鑫小贷公司要求昊达公司、何宗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国鑫小贷公司分别与昊达公司、何宗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昊达公司、何宗岩对案涉借款15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国鑫小贷公司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已向何宗岩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何宗岩亦系昊达公司向国鑫小贷公司提供担保的委托代理人,且何宗岩是昊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在保证期间内应视为国鑫小贷公司向昊达公司主张了权利。综上,当郑伟冲、王继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国鑫小贷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昊达公司、何宗岩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伟冲、王继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林市国鑫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26,974.02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26,974.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吉林昊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何宗岩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吉林昊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何宗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伟冲、王继美追偿;五、驳回吉林市国鑫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9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0,579元,由吉林市国鑫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59元,由郑伟冲、王继美负担15,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畅怡—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