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企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清泽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企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清泽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8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企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88号1幢2257室。法定代表人:董军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清泽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振兴街4号1幢-44。法定代表人: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越,上海易之景和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上海企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清泽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泽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企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律师,被上诉人清泽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企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加判:1、清泽利源公司支付货款63,730元;2、清泽利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73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同时又认定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证据复印件是被上诉人的财务经理提供的。被上诉人在录音中确认收到过发票,只是对发票抬头的名称提出意见,这是对事实经过的确认。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两次,一次是转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董军富个人账户,另一次是转至案外人黄某账户,付款摘要上写明“货款,上海企利,董军富”,说明这笔款是应该付给被上诉人的。一审法院认定买卖金额仅有16,610元,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的入库单、送货单的单价与合同单价是一致的,说明双方是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的,这也证明了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清泽利源公司辩称,其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企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泽利源公司支付货款69,300元;2、判令清泽利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3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清泽利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清泽利源公司向企利公司购买铝合金门窗设备及配件,合同金额为70,800元。合同签订后,清泽利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支付了15,000元,余款69,300元至今未付。企利公司曾多次联系清泽利源公司的经办人王某,但其以种种理由拖延。2016年1月25日,企利公司曾向清泽利源公司办公室财务人员查询,财务人员回复称该笔款项已全部结清,并由王某代办。后清泽利源公司以王某离职已经领完所有款项为由拒付尚欠的剩余货款,故形成纠纷。清泽利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清泽利源公司已经向黄某(音同)主动支付了110,000元的货款,已经超过企利公司向清泽利源公司提供的货物金额。企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清泽利源公司找到的第二联中没有任何签字,因为企利公司提供的第一联上的签字是后签的,不能够作为证据。清泽利源公司与案外人黄某之间的交易与企利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泽利源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企利公司交付的铝合金外上悬窗4套、不锈钢防盗窗24套,计货款7,720元。2015年7月25日,清泽利源公司收到企利公司货物入库的有7扇钢制门,计货款8,890元。2015年4月1日,清泽利源公司曾向企利公司支付款项15,000元。清泽利源公司尚欠企利公司货款1,610元。一审法院认为,企利公司虽然提供了《购销合同书》,但该合同没有企利公司的盖章,企利公司处也没有该合同的原件,且清泽利源公司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企利公司、清泽利源公司之间签订有该份合同。庭审中,清泽利源公司确认收到过企利公司的货物,也曾向企利公司支付过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清泽利源公司确认实际收到企利公司交付的货物价值16,610元,清泽利源公司已付企利公司款项是15,000元,尚有1,610元未付,对此清泽利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企利公司要求清泽利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300元的主张,因企利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清泽利源公司也没有确认收到企利公司相应的货物,故对企利公司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企利公司要求清泽利源公司自2016年3月1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清泽利源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15年4月28日入库单上的1,200元款项,企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而清泽利源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清泽利源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清泽利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企利公司货款1,610元;二、清泽利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企利公司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计766.50元,由企利公司负担749.50元,清泽利源公司负担17元。一审判决后,企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企利公司提供如了一份银行回单,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由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给案外人黄某,摘要写明“货款上海企利董军富”,证明交易金额并非只有16,61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清泽利源公司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与黄某另有买卖关系,故其支付给黄某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该款项由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虽然摘要中提及了上诉人,但回单内容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金额,故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争议的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63,730元货款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上诉人已经交付了相应货物。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书》系复印件,且仅有一方当事人盖章,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过该份合同。因买卖关系的成立并不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可收到0066063号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并出示了相应的入库单,送货单仅记载了货物名称及数量,但无价格,该部分货款系依据被上诉人出示的入库单内容来确认的,其中防盗窗单价为250元,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中记载的单价220元并不相符,因此该批货物的交付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真实有效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不论当事人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则应当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的63,730元货款,上诉人提交了0066062号送货单,该送货单收货单位栏签有“鲁某”字样,上诉人称鲁某系被上诉人的仓库管理员,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本案现有的其它材料中均未涉及此人身份,故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完成了63,730元货物的交货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黄某支付过货款,该货款系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并以此证明双方的交易金额超过一审判决的认定金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黄某的付款单据上虽记载了上诉人的名称,但具体含义不明,即使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的交易金额超过16,610元,也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主张的63,730元货款成立。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上诉人上海企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理庸审判员 黄 英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立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