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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6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丁维华与贺闪闪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维华,贺闪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6584号原告丁维华。被告贺闪闪。原告丁维华诉被告贺闪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维华,被告贺闪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维华诉称,2017年5月23日10时40分,在事发地点因被告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停放时没有将钥匙拔下,贺闪闪三岁儿子穆雨轩操作车辆将原告停放的苏G×××××轿车撞坏,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G×××××的维修评估金额为2580元。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闪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损失费2580元,评估费130元,共计2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闪闪辩称,原告的损失是自己去评估,也没有通知我方,事发时是三岁孩子撞到的,孩子后背也被撞了一个包,这个事情是小孩造成的,我和原告在交警队也调解过,我们家出1500元,原告不同意,事发后,原告第一次找了一家修车的,说300块能修好,第二次又找了一家修车的,说300块也能修好。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贺闪闪将电动三轮车停放时没有将钥匙拔下,致使其三岁儿子穆雨轩操作车辆将原告停放的轿车撞坏,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有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评估,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2580元,评估费13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承担90%,即24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闪闪赔偿原告丁维华各项损失共计2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贺闪闪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调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