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3民初279号原告: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明光路42号。法定代表人:毛学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男,公司职员。被告:陆群,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原告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物业公司”)诉被告陆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书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