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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立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强,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8月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杨立强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临城县临城镇派出所门前与前方同向骑三轮车行驶的被害人乔某1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乔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乔某1因颅脑损伤、颈椎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立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杨立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杨立强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临城县临城镇派出所门前与前方同向骑三轮车行驶的被害人乔某1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乔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乔某1因颅脑损伤、颈椎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发生事故后杨立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配合调查。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立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1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杨立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立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被害人乔某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立强供述,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肇事车辆照片,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杨立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杨立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杨立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立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利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岳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