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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崔桂津与沈永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津,沈永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210号原告:崔桂津,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沈永超,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崔桂津与被告沈永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桂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桂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或支付恢复原状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租金13000.00元,并支付2017年7月10日至将房屋恢复原状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的逾期房租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西街村民族街615号房屋一间租给被告沈永超使用,租赁到期日2016年7月9日,年租金130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房屋,双方约定租赁仍按照原协议履行。按照原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10日支付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房屋租金13000.00元,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按照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负责将房屋恢复至起始状态,否则应补偿原告恢复费用,故被告应将房屋腾空,并将其装修等恢复原状。现原告依法呈诉,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沈永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租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615号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沈永超经营装修材料使用,租赁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租金每年13000.00元。租赁期满后,由被告沈永超将房屋恢复至起始状态,否则应补偿原告恢复费用。合同另约定:如果以后继续租,房屋租金按原价续租。协议签订后,被告沈永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租赁费用,并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后做经营装修材料(永盛装饰)使用。前述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前述事实,有原告崔桂津的当庭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6月12日,被告沈永超给原告崔桂津发送短信称“叔你那房我也没用,东西我给你了,你不用给我打电话了。”前述事实有原告崔桂津提供的短信照片、中国移动营业缴费页面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现租赁房屋中存放着被告沈永超的办公桌、沙发、装修材料等物品。前述事实有原告崔桂津的当庭陈述及房屋现状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沈永超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崔桂津亦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沈永超曾给原告崔桂津发送的短信表明其不再租用原告房屋,并放弃屋内物品的所有权,该信息表明其不再租用原告房屋,该租赁合同已于同日解除,其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房屋租金。被告沈永超在未得到原告认可接受屋内物品的情况下,应及时腾空屋内物品,并按照约定将房屋恢复原状,其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继续占用原告崔桂津的房屋,故其亦应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原告崔桂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10月12日,此后被告占用房屋租金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其另行起诉的主张,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桂津20**年7月9日至2017年10月12日房屋租金16347.95元(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租金13000.00元;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12日租金13000.00元÷365天×94天,即334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沈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圣人民陪审员  于俊文人民陪审员  张广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立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