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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栋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栋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房易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昱,女,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栋勋,男,1964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心(张栋勋之妻),1969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栋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易日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张栋勋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张栋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系张栋勋辞职所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与“离职原因”不是同一概念。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鉴定结论,《辞职申请表》姓名一栏系张栋勋本人书写,张栋勋明确知晓在申请表上签署姓名的法律后果,这足以证明《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是张栋勋当时自行提出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对于判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劳动者辞职所导致已经足够。东易日盛公司的证据已经充分,无须再去查证辞职的原因的是什么,因为不管是发展空间原因还是什么其他原因,都不影响张栋勋辞职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加重了东易日盛公司的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主观臆断,且补偿金的计算存在错误。事实上,东易日盛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要求,双方也从未进行过任何协商,更谈不上协商一致。张栋勋入职时间是2001年8月,填写《辞职申请表》是在2011年8月15日,刚满10年,无论如何也不超过10年6个月,以11个月计算补偿金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超过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张栋勋一直主张的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己没有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无论劳动仲裁阶段还是诉讼阶段,张栋勋从未以未足额支付工资作为理由主张解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有关分析认定超过了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超过了自由裁量的范畴。张栋勋辩称,不同意东易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张栋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东易日盛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2075元;2.2011年1月、2月、7月的工资及提成工资65000元;3.拖欠65000元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25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2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5622.5元;5.复查治疗、检查费6862.55元,交通费1289元,生活护理费75622.5元,后期治疗费、整形费7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栋勋主张其于2001年8月入职东易日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东易日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担任设计师。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东易日盛公司于2006年7月开始为张栋勋缴纳社会保险,一直缴纳到2011年11月。2.张栋勋主张其在东易日盛公司正常工作至2011年8月11日,当日东易日盛公司北京地区负责人告知其第二天不用再上班,公司将其开除了,并移走其办公桌椅,将其手头负责的项目转给他人。东易日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1年8月11日因张栋勋工作中存在超范围为客户设计等违规情况,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但第二天张栋勋就不再来上班了,一直旷工,期间于2011年8月15日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但直至2011年11月29日才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该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东易日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辞职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显示:“姓名”一栏填写为“张栋勋”,“入职日期”一栏填写为“2001.7”,“离职日期”一栏填写为“2011.8.15”,“离职原因”一栏在“发展空间”处划勾,“签字”处为花体字样,无法辨清文字内容,“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意见”处填写为“同意,马莉,11.29”。东易日盛公司主张该《辞职申请表》中“姓名”及“签字”一栏处均为张栋勋本人所书写。张栋勋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姓名”一栏处是其本人所写,但“发展空间”的对勾并非其本人所勾画,离职原因下方的签字处不是其本人所书写。本案原审期间,张栋勋又主张《辞职申请表》中的“姓名”以及“签名”处均不是其本人书写,申请对两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中涉及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3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京盛唐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姓名”栏中“张栋勋”签名与样本中的“张栋勋”签名是同一人书写。2.由于检材“签字”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签名字迹写法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无法作出认定或否定的结论。张栋勋预交鉴定费4200元。3.张栋勋主张2011年1月、2月、7月期间均正常出勤,但东易日盛公司未发放其工资,要求按月平均工资12603.75元的标准支付其3个月的工资共计37811.25元。东易日盛公司主张2011年1月30日该公司已支付张栋勋2011年1月工资1261.77元,该月无提成;2011年2月张栋勋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提成相抵后为负数,该月工资为零;2011年7月张栋勋的工资为6000元,由于存在客户退单及投诉承重墙问题,故扣发当月的全部工资。张栋勋对扣发工资理由不予认可。张栋勋主张东易日盛公司欠付其五个项目的设计费提成差额共计27188.75元,东易日盛公司主张张栋勋的所有提成已在个月工资中足额发放。4.张栋勋主张2006年4月13日其被东易日盛公司派往天津给新公司员工讲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乘车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其损伤为X级(十级)伤残。张栋勋主张其所受伤害应为工伤,但东易日盛公司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该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相关费用。一审另查,2012年8月10日,张栋勋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易日盛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2075元;2.2011年1月、2月、7月工资37811.25元及提成差额27188.75元;3.未按时支付工资提成650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250元;4.事故复查、治疗、检查费3041.89元,交通费1289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26.25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5622.5元;7.生活护理费75622.5元;8.后期治疗费、整形费75000元(尚未发生)。2013年6月21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0334号裁决书,裁决:1.东易日盛公司支付张栋勋提成27188.75元;2.东易日盛公司支付张栋勋2011年1月、2月、7月工资37811.25元;3.东易日盛公司支付上述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16250元;4.驳回张栋勋的其他请求。张栋勋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东易日盛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朝阳仲裁委裁决东易日盛公司支付张栋勋2011年1月、2月和7月份工资、提成差额及所欠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对此东易日盛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裁决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张栋勋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张栋勋主张东易日盛公司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东易日盛公司主张张栋勋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但仅提交了《辞职申请表》,张栋勋否认该表中“离职原因”部分为其勾画,下方签名处也未能证明为张栋勋本人书写,故该公司主张亦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主张及查明事实作如下分析:(1)从劳动者角度,张栋勋主张2011年8月11日东易日盛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从其2011年8月15日填写《辞职申请表》的行为来看,其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予以了确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则东易日盛公司应支付张栋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633元(4201元×3倍×11个月);(2)从用人单位的角度,东易日盛公司主张因张栋勋于2011年8月15日提出辞职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对张栋勋的辞职原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于该公司无合法依据扣发张栋勋3个月工资及未足额支付提成的事实,张栋勋有权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则东易日盛亦应支付张栋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合上述两方面分析,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出发,一审法院认定东易日盛公司应支付张栋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633元。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为经过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张栋勋主张其2006年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但至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故其要求东易日盛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补助金和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易日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栋勋提成工资差额27188.75元;二、东易日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栋勋2011年1月、2月和7月份工资合计37811.25元;三、东易日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栋勋前述两项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16250元;四、东易日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栋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633元;五、驳回张栋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东易日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栋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东易日盛公司主张张栋勋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但仅提交了《辞职申请表》,张栋勋否认该表中“离职原因”部分为其勾画,下方签名处也未能证明为张栋勋本人书写,故该公司主张亦明显依据不足。一方面,作为劳动者的张栋勋主张2011年8月11日东易日盛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从其2011年8月15日填写《辞职申请表》的行为来看,其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予以了确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则东易日盛公司应支付张栋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633元(4201元×3倍×11个月);另一方面,作为用人单位,东易日盛公司主张因张栋勋于2011年8月15日提出辞职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对张栋勋的辞职原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于该公司无合法依据扣发张栋勋3个月工资及未足额支付提成的事实,张栋勋有权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则东易日盛亦应支付张栋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两个方面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出发认定东易日盛公司应支付张栋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633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东易日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充足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东易日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 衍书 记 员  刘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