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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宪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宁召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随亮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旭东,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区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03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庆立,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副局长鲁先华及委托代理人刘磊、随亮田,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原告在摆档区销售的风干鸡进行抽样检验,由第三方检验机构青岛正方元信公共卫生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6年5月7日,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书》,认定抽检的风干鸡亚硝酸盐含量为49mg/kg,超过标准限值30mg/kg。报告结果评价为: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对原告立案调查,依法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远旭进行了询问,原告代理人承认从青岛市市北区海金德鸭店购进风干鸡10只,已经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210元,进货时未索要该批次风干鸡的检测报告。2016年8月15日,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调查结果作出(市北)食药监食罚(2016)S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不合格的风干鸡,销售金额共计210元,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0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北政复决字(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中,原告经营的风干鸡亚硝酸盐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规范的是食品经营者的采购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采购风干鸡后进行了销售,属于经营食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针对的是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而风干鸡应定性为食品。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主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该条规定,免予行政处罚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原告虽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期间始终无法提供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原告的经理高远旭在调查笔录中也明确表示进货时未索要风干鸡的检测报告,进一步证明原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4、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不具有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主观故意,且上诉人已履行了必要的查验义务。2、《食品安全法》并未规定食品经营者必须当场提供证据证明所采购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药监局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所采购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缺乏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药监局提交的《检测报告》没有附检测机构的资质证明和检测人的资格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检测报告》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中未能提供履行进货查验、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被上诉人依据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上诉人所销售的风干鸡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上诉人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补充提交的青岛正方元信公共卫生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质证书及李婉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李婉具备检验人资格,青岛正方元信公共卫生检测有限公司也具备检验资质。3、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药监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书、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青岛市市北区食药监局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书及送达回执。2、现场检查笔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3、对高远旭的调查笔录。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风干鸡检测不合格的情况说明》及供货方许可证、营业执照、风干鸡销售明细、收据、上诉人在2016年6月13日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6、上诉人提交的陈述申辩书。7、陈述申辩书回复及送达回执。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上诉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0、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延期办理审批表、申辩复核合议记录、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1、青岛正方元信公共卫生检测有限公司的《资质认证计量认证证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证证书》、鉴定人资质材料等。12、青岛正方元信公共卫生检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李婉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赵健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一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九条、十条、十二条、十七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十一条、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四十三条。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购买风干鸡收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采购风干鸡时,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而是在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药监局向其送达《检测报告书》后,上诉人才向供货方索要许可证,但一直未能提供查验食品合格的相关证明,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其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书》中既有青岛正方元信公共卫生检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有检验人李婉的签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该《检测报告书》应当附有检测机构资质证明和检测人的资格证明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的经营者负有查验供货商销售许可证和所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明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药监局对其立案查处期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作为食品经营者应负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徐奎浩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洪峰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