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庞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浩,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现住址为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公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静、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庞浩驾驶鲁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禹城市禹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肖寺社区北时,因超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被害人李某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禹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庞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浩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随同救护车送被害人李某亮去医院进行抢救,并留其同车人孙某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庞浩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禹城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院诊断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锋、李某军等证言;3.被告人庞浩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李某亮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除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人庞浩与被害人的亲属因该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本院已经依法判决,由被告人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对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浩的供述,证人孙某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2017)鲁148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李某亮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庞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庞浩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本院已判决由交强险承保公司予以赔偿,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浩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庞浩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法宝人民陪审员 杨振勇人民陪审员 王加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