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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戎合姐、戎佳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戎合姐,戎佳琪,戎佳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3950号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铜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奇、陈敬,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戎合姐,女,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戎佳琪,女,2000年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戎佳茹,女,2010年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戎合姐、戎佳琪、戎佳茹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鹿泉区龙××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撤销房管局销售备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戎顺利与原告签订了位于鹿泉区龙××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戎顺利购买原告位于龙海南苑7-1-3103室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总房款为346770元。被告缴纳了首付款106770元,剩余房款240000元办理按揭手续。2013年1月28日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行贷款24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0日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协议书。后被告无故违约多次不还贷款,2014年6月后因被告不向银行还款,后2014年9月18日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被告剩余全部贷款本息238027.84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扣划原告款的凭证和2014年9月22日寄发的还清银行贷款通知书及回执和2014年10月14日寄发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及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戎顺利2012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以及2012年12月20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行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戎顺利长期不履行合同且原告已尽通知义务后仍不能积极还款失去了应有信誉,2015年9月戎顺利去世,被告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故应解除原告与戎顺利签订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依法解除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戎顺利签订的位于鹿泉区龙海南苑7-1-3103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房管局备案。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