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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9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02民初9045号原告: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朝钢路1号贵阳云关水产食品加工园B栋8楼。法定代表人:朱戬,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梦君,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局职工(特别代理)。被告: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10号。法定代表人:张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娜,女,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毳,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281号贵钢原耐火烘房车间2楼的厂房1间腾空交予原告拆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根据政府部门作出的征收决定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油榨街281号首钢贵钢厂区内G(13)27号地块、建筑面积共19504.55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33595.41平方米的空地进行征收,并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案外人王某某拒不搬迁,导致被告至今未将被征收房屋交给原告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行政合同。现原告以民事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若被征收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退还原告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