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第6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龙泉诉潘树昌、潘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泉,潘树昌,潘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第6437号原告:林龙泉。被告:潘树昌。被告:潘少林,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丙仑村大仑***号。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号252。原告林龙泉与被告潘树昌、潘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龙泉、被告潘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树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至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3月18日,被告潘树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向李秀琼账户转款30万元,向被告潘树昌账户转款18.75万元,两笔共48.75万元,提前扣除利息1.25万元。书面约定利息每月1.25万元,每月18日给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潘树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潘少林作为担保人,担保人潘少林签字时明确保证如潘树昌不能还借款,其担保共同还款。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一共18.75万元,但到2015年7月份就再没有给过利息,本金也没有偿还。借款到两年后,被告一直未还此款,于是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将原告借条日期直接改到2016年3月18日。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潘树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潘树昌爱人季秀琼账户转款30万元,向被告潘树昌账户转款18.75万元,两笔共48.75万元,提前扣除利息1.25万元。当日,被告潘树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并约定每月18号支付利息125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潘少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自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潘树昌共计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一共18.75万元,但到2015年7月份就再未支付过利息,本金也没有偿还。借款满两年后,被告潘树昌将原告借条日期直接改为2016年3月18日。上述事实,借条、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因其实际给被告潘树昌转款的金额为48.75万元,其提前扣除利息1.25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实际金额应为48.75万元,被告潘树昌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75万元。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但对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潘树昌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抗辩,且被告潘少林也未对此进行抗辩,故对于超出规定的利息视为被告自认。因被告潘树昌自2015年7月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故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开庭当日),被告潘树昌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规定的最高限额,即年率的24%(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潘少林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潘少林对于上述被告潘树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树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龙泉借款本金48.75万元;二、被告潘树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龙泉借款利息(以本金48.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三、被告潘少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潘树昌、潘少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