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22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改焕、张严锋等与马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焕,张严锋,张严丽,马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赵志伟,赵群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2592号原告李改焕,女,汉族。原告张严锋,男,汉族。原告张严丽,女,汉族。原告李改焕、张严锋、张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原告李改焕、张严锋、张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被告马高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董国强,河南嬴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改焕、张严锋、张严丽与被告马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焕、张严锋、张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高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焕、张严锋、张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9562.12元、丧葬费2296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合计269913.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11时40分许,马高强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大郭乡拐子张路口时,与由北向南上道路行驶的张国商所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国商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交警队认定:马高强、张国商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现提起诉讼。被告马高强缺席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辩称,要求第一被告马高强提供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核实有无免赔拒赔情形,如不能提供以上证件,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同等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5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李改焕、张严锋、张严丽,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是:证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临大郭镇魏庄村委会出具的由村支部书记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临兴达水泥制品厂出具的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相互印证,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7月30日11时40分许,马高强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临大郭乡拐子张路口时,与由北向南上道路行驶的张国商所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国商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7】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高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改焕是张国商的妻子,张严锋、张严丽是张国商的子女,原告为张国商办理丧葬事宜。原告提供的提供的临大郭镇魏庄村委会出具的由村支部书记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临兴达水泥制品厂出具的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张国商自2007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厂从事电焊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000元-4500元,食宿均在该厂。豫P×××××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在岗职工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9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马高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张国商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张国商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自2007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临兴达水泥制品厂从事电焊工作,食宿均在该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生活,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99563元(27233元/年×11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920元/年计算丧葬费为22960元(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国商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马高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比例,酌定为350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张国商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办理丧葬事宜时会支出该项费用,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326523元(299563元+22960元+2000元+2000元)。豫P×××××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75000元(110000元-3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216523元(326523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6523元,按照马高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9913.80元(216523元×60%)。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239913.80元(35000元+75000元+12991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改焕、张严锋、张严丽赔偿款239913.80元。二、驳回原告李改焕、张严锋、张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4900元、原告李改焕、张严锋、张严丽承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占伟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