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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罗军、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军,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郑华强,马巧丹,郑剑波,郑华峰,董小华,周明,朱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868号申请执行人:罗军,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2277-7。法定代表人郑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郑华强,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马巧丹,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郑剑波,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被执行人:郑华峰,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董小华,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被执行人周明,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被执行人朱爱珍,女,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申请执行人罗军与被执行人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郑华强、马巧丹、郑华峰、董小华、周明、朱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5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申请执行人罗军与被执行人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9月7日,被执行人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差欠申请执行人罗军借款本金2120万元、利息1053万元、律师代理费160万元,合计3283万元,此款定于2017年9月8日前偿还。二、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如果在2017年9月8日前未能拆迁,申请执行人同意不计算被执行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执行人应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申请执行人罗军对被执行人郑华强、周明、朱爱珍、郑华峰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2××94、01××23、01××19、01××22、01××64、01××29、01××49、02××35号)拍卖、变卖、折价或者拆迁受偿的价款在上述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执行人周明、朱爱珍仅在其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郑华强、马巧丹、郑剑波、董小华、郑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190500元,减半收取95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郑华强、马巧丹、郑剑波、郑华峰、董小华、周明、朱爱珍负担,此款已由申请执行人罗军预交,由被执行人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郑华强、马巧丹、郑剑波、郑华峰、董小华、周明、朱爱珍随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罗军。本院认为,上述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罗军借款本金2120万元、利息1053万元、律师代理费160万元,合计3283万元。并从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上述被执行人未能依法履行义务,本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华强、周明、朱爱珍、郑华峰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2××94、01××23、01××19、01××22、01××64、01××29、01××49、02××35号)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或者拆迁受偿的价款在上述确定的债权范围内进行清偿。被执行人周明、朱爱珍应当在在其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郑华强、马巧丹、郑剑波、董小华、郑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952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0033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郑华强、马巧丹、郑剑波、郑华峰、董小华、周明、朱爱珍的银行存款33030580.2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郑华强、马巧丹、郑剑波、郑华峰、董小华、周明、朱爱珍应从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益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