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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吉028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某某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撤回上诉。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华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邵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