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7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余万道与刘幸赵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920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万道,罗安良,刘幸,赵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6民初7134号原告:余万道,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高利娟,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安良,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幸,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赵云,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余万道与被告刘幸、罗安良、赵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余万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安良、刘幸连带偿付原告150000元;2、被告罗安良、刘幸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暂定为50000元(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赵云对上述债务中的1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罗安良、刘幸以重庆江泰劳务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分项内容钢筋作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罗安良、刘幸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的中国西部装饰材料物流中心一期1#、2#、5#楼的钢筋分项工程中的人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原告进场15天内缴纳预约保证金200000元,订合同时被告罗安良、刘幸收取原告工程定金120000元,若合同规定时间内不能如期进场或工程不成立,被告罗安良、刘幸按定金的双倍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安良、刘幸支付定金120000元,随即组织工人和工程技术人员为工程开工作准备。但被告罗安良、刘幸不守诚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由被告罗安良、刘幸返还原告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0000元,被告赵云自愿为被告罗安良的18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但此后三被告仍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幸、罗安良、赵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本案,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安良、刘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内容钢筋作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现双方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本案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邱世轩审 判 员 李希琳人民陪审员 陈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锦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