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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铁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铁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铁桥,男,1971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3年9月17日被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铁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高佳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铁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何铁桥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内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价值人民币52745.44元(以下币种相同),数额巨大,已经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铁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吴某1财物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对其他指控承认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何铁桥在甘旗卡镇”大家购”水果店附近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价值52745.44元。具体事实为:1.2016年11月9日20时许,在甘旗卡镇”大家购”水果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的斯巴鲁越野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化妆品盗走。案发后,经价格认证,价值874.60元。2.2016年12月5日18时许,在甘旗卡镇人寿保险公司门前,将被害人吴某1停放的车牌号为×××的标志301轿车副驾驶位置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身份证、港澳通行证、现金1500.00元、黄金首饰等物品。案发后,经价格认证,21克黄金(千足金999)项链一条、10.27克黄金(千足金999)手链一条、3.07克黄金(万足金999)戒指一枚、1.74克黄金(千足金999)挂坠一个总价值11534.84元。3.2017年1月2日7时许,在甘旗卡镇碧水云天洗浴中心门前,将被害人白某尔的车牌号为×××的东风风光360越野车内的车钥匙盗走后丢弃。案发后经价格认证,价值336.00元。4.2017年1月2日10时许,在甘旗卡镇老年活动中心门前,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的江淮越野车右后车窗砸碎,将车内皮包盗走,取出皮包内现金500.00元后,又将皮包放回车内。5.2017年1月8日1时20分许,在甘旗卡镇”大家购”水果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周某的车牌号为×××的别克轿车主驾驶门砸碎,将车内钱包、行驶证、驾驶证、购车手续等物品盗走,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若干,其中一张尾号为816的农行卡背面写有取款密码,被告人何铁桥于2017年1月8日2时12分许在妇幼保健站东侧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六次支取现金共计1.8万元,同日9时25分许,在中国农业银行后旗支行农贸分理处柜台支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何铁桥于2017年1月16日17时许,在甘旗卡镇富源小区5#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何铁桥住处依法进行搜查,查出化妆品乳液、面膜等,发还被害人张某1;在被告人何铁桥曾乘坐的公安机关办案用车的车座下找到被害人吴某1的身份证、港澳通行证等,予以发还;从被告人何铁桥随身衣物搜出现金人民币1527.00元,从尾号为8816的农行卡内扣押现金2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此外,还发还给周某驾驶证及该银行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均为公诉机关提供,其中:一、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张某1车张某2内化妆品、盗窃被害人白某尔车钥匙、盗窃被害人李某1车内现金500.00元,盗窃被害人周某车内银行卡等物品并从卡内取款3.8万元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实报案时间、丢失物品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2.被告人供述,称2016年11月初,在甘旗卡镇”大家购”水果超市门口的一辆车里拿了一袋化妆品;2017年1月初,在甘旗卡镇稻香村粥铺门口偷了一辆白色车的车钥匙;同一天在老年活动中心门口,偷了一辆江淮车里的包,有500.00元,又把包放回车里;2017年1月8日凌晨,在大家购门口,用砖头砸了一辆别克车挡风玻璃,拿了一个档案袋,一个卡包,其中一张农行卡背面写有密码,就在ATM机上分六次取了1.8万元,在柜台去了2万元。想再取的时候,让出示身份证,就回家了,走到工行,在ATM机上存了3.58万元;3.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2017)71号、1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化妆品价值874.60元,被盗车钥匙价值336.00元;通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7)84号、93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李某1车内提取疑似血迹一份,经与何铁桥血液比对,可能性大于99.999999%。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系案发后侦查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记录;5.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物证被告人何铁桥盗窃时所穿衣物、被告人何铁桥在农行取款2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自动取款机取款记录证实被告人盗窃过程及盗窃周某信用卡后到自动取款机取款和农行柜台取款的过程;6.被告人何铁桥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周某钱款从农行卡取出后往自己工行卡内存款的过程;7.搜查笔录、照片、搜查证、提取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何铁桥住处搜查出被害人丢失的化妆品,并发还被害人。从何铁桥随身衣物中搜出人民币1527.00元,予以扣押,对其工商银行卡进行冻结,并将其中存款2万元,以上合计21527.00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并将周某被盗的工商银行卡、驾驶证发还;7.证人卢某系被告人何铁桥妻子,证实从何铁桥住处搜查出的化妆品不是自己所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何铁桥所盗窃的农行卡为被害人周某所持有、使用;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何铁桥在农行柜台办理取款的过程。二、证实被告人何铁桥盗窃吴某1财物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所丢失的拎包内有1500.00元现金、身份证、卡包、黄金首饰、绿色玛瑙玉佩、笔记本、港澳通行证等物品,因为家里总是没有人,所以把首饰放在拎包内。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因为家在富源金街里开铝塑门窗店,店里人员来往杂,所以妻子吴某1总是把首饰之类的贵重物品放在自己的拎包内随身携带;3.证人李某3(吴某1女儿)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李某3在车内坐着时,是被告人何铁桥打开车门,将吴某1的拎包拿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系案发后对侦查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记录;5.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7)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黄金饰品的价格为11534.00元;6.提取笔录、照片、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等,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何铁桥曾乘坐的侦查机关的车内发现吴某1的身份证、港澳通行证,予以发还;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其前科情况: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抓获后归案;3.科左后旗人民法院(1993)后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铁桥于1993年9月17日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相吻合,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铁桥犯盗窃罪,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价值人民币52745.44元,数额巨大,依法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辩称没有盗窃被害人吴某1的财物,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实施盗窃时坐在车内的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指认笔录、在抓获被告人的车辆中发现的被害人的身份证、港澳通行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互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实施其中的两起盗窃行为系采取砸碎车窗的破坏性手段实施,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实施盗窃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铁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未追缴和退赔部分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华审 判 员  孟庆贞人民陪审员  德 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桃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