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俊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民初1542号原告:杨俊,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向敏,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西环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翁兆雄,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君子巷46号宏业阳光佳居B幢905号。负责人:王瑾。原告杨俊诉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八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八建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八建、福建八建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诉称,2011年贵州省烟草公司贵阳市公司(以下简称“市烟草公司”)因修建“2011年度楠木渡镇密集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原告杨俊根据口头约定于2011年9月先进场为烟草公司进行修建,2012年5月市烟草公司与被告福建八建贵州分公司签订了开阳县密集烤房群附属设施施工合同。同年9月30日被告福建八建贵州分公司与杨俊补签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要求杨俊按合同施工,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给杨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杨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修建完上述工程。2015年1月15日烟草公司对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后经核算工程价款为1,344,583.30元。现被告只付给原告工程款460,000元,尚欠工程款884,583.3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84,583.3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八建、福建八建贵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市烟草公司与福州八建贵州分公司签订六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KYKF2011-FS003、KYKF2011-FS004、KYKF2011-FS005、KYKF2011-FS007、KYKF2011-FS057、KYKF2011-FS058。约定市烟草公司将位于开阳县楠木××镇××、××、××、××组,中合村龙井湾组、小山组的六处密集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福州八建贵州分公司,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约定。2012年9月31日被告福州八建贵州分公司与原告杨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福州八建贵州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杨俊施工。原告杨俊按工程总价1%,向被告福州八建贵州分公司净缴承包经营管理费,按规定应缴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程税费及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福建八建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由原告杨俊承担。原告杨俊自行向市烟草公司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双方之间工程结算按被告福州八建与建设单位即市烟草公司的结算数为准,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作为原告杨俊方的结算款。在被告福州八建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十日内将结算款拨付给原告杨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杨俊按约定开展了施工,该六处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市烟草公司开阳县分公司使用。2015年6月18日,市烟草公司开阳县分公司与福州八建贵州分公司审定楠木渡镇两路村水鸭湾组处工程款为230,647.28元、中合村龙井湾组处工程款为251,980.43元,2015年6月23日,双方审定楠木渡镇两路村坤首组处工程款为262,027.85元、两路村下青堰组处工程款为235,528.06元、两路村六角田组处工程款为251,251.40元。位于楠木××小山组的工程款审定为272,119.79元。以上共计1,503,554.81元,扣除市烟草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实际结算金额为1,344,583.30元。被告福州八建已向原告杨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施工合同六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村委会证明二份、烟草公司开阳县分公司证明、审核报告六份、关于楠木渡镇两路村水鸭湾组等六处烤房附属设施建设资金的说明、会议纪要、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俊与被告福州八建贵州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后,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交付使用,被告福州八建贵州分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杨俊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344,583.30元。按照原告杨俊与被告福州八建贵州分公司的约定,原告杨俊应当按总价款1%向被告福州八建贵州分公司交纳管理费,管理费应为13,445.83元。工程有关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杨俊承担,故扣除应付给被告福州八建贵州分公司的管理费,剩余1,331,137.47元均是应支付给原告杨健的工程款。扣除被告福州八建已经支付给原告杨俊的460,000元,被告福州八建贵州分公司还需向原告杨俊支付871,137.47元。被告福建八建贵州分公司系被告福建八建下属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福建八建承担;也可以先以福建八建贵州分公司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福建八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工程款871,137.47元,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由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2,646元(缓交),公告费560元,共计13,206元,由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信勇审 判 员 龚 毅人民陪审员 韦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