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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阮绪送与余秋花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绪送,余秋花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1207号原告:阮绪送,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余秋花,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阮绪送与被告余秋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阮绪送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绪送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阮绪送负担。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