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德培与鲁拥军、蒋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培,鲁拥军,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615号原告:徐德培,男,汉族,1950年10月9日出生,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拥军,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临澧县。被告:蒋志刚,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住临澧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云,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临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街社区居委会朝阳东街42号。主要负责人:马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培与被告鲁拥军、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拥军、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鲁拥军、蒋志刚赔偿各项损失208922.04元;二、临澧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晚,鲁拥军驾驶蒋志刚所有的湘J×××××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澧县××庙村,20时10分许,在一T路口路段与徐德培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德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鲁拥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德培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德培受伤后经治疗共用医疗费用16803.91元(该费用已由鲁拥军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另外,湘J×××××小型轿车在临澧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临澧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鲁拥军、蒋志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因在被告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要求被告临澧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6803.91元应当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临澧支公司辩称:1、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医疗费用应当剔除自付部分费用;2、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费应当以司法鉴定为准;3、原告请求过高,其损失应当依法计算,不应支付抚养费;4、超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主责70%比例承担;5、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20时10分,鲁拥军驾驶蒋志刚所有的湘J×××××小轿车行驶至临澧县××庙村一“T”路口路段时,与徐德培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德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认定,鲁拥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德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德培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用医疗费16803.91元(该医疗费用已经由鲁拥军垫付),2017年4月10日徐德培的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2017年5月25日临澧支公司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2017年8月17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意见鉴定书,结论为徐德培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徐德培受伤前受临澧县安福镇总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聘请,为该村清运垃圾,每季度工资为3875元。湘J×××××小轿车为蒋志刚所有,蒋志刚于2016年12月19日为该车在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及2000元。三者险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予赔偿。鲁拥军具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质。2016年10月12日,临澧县人民政府发布临政函〔2016〕87号文件,将受害人徐德培原住址成建制的划为临澧县安福镇总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客观真实的反应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平公正的划分了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徐德培承担交通事故30%的责任比例,鲁拥军承担70%的责任比例。湘J×××××小轿车系蒋志刚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鲁拥军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鲁拥军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徐德培要求鲁拥军赔偿因其受伤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德培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受到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应予抚慰,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抚慰金为10000元。徐德培要求鲁拥军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结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酌定交通费1000元。徐德培住址经临澧县人民政府调整为城镇区域,所以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如下:1、残疾赔偿金87595元(31284×14×20%),2、护理费6000元(60×100);3、误工费5166元(3875÷3÷30×120);4、营养费3000元(60×50);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5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医疗费16803.91元其中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自付部分为2535.32元。以上损失合计132664.91元。以上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临澧支公司作为湘J×××××小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德培伤残损失110000元和医疗费损失100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12664.91元,徐德培自负3799元(12664.91×30%),鲁拥军应当赔偿徐德培8866元(12664.91×70%),医疗费用中应当自负部分2535.32元应当由鲁拥军负担,剩余6330.68元(8866-2535.3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徐德培有权要求临澧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蒋志刚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故临澧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徐德培赔偿6330.68元,临澧支公司共计应向徐德培赔偿126330.68元;徐德培在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鲁拥军10469.59元(16803.91-2535.32-3799)。原告要求被告蒋志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蒋志刚将车辆借与被告鲁拥军使用,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第一次鉴定已经被第二次鉴定否定,故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负担,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被扶养人,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徐德培各项损失合计126330.68元;二、徐德培在得到赔偿后5日内返还鲁拥军医疗费10469.59元;三、驳回徐德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原告徐德培负担347元,被告鲁拥军负担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账号:19×××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星审 判 员 齐先方人民陪审员 蒋祖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