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常人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人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17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人杰,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9年5月21日曾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人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人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22时00分,被告人常人杰驾驶豫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南三路南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常人杰血液,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1.53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信息查询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常人杰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常人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常人杰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常人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人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人杰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常人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人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天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