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3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温建彬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已秀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建彬,陈已秀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民特9号申请人:温建彬,男,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陈已秀,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代理人:郝桂芳(系被申请人陈已秀之母),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申请人温建彬申请认定陈已秀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温建彬称,请求依法判决宣告被申请人陈已秀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指定被申请人陈已秀之父陈洪良为其监护人。事实和理由:温建彬与陈已秀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并生活于温建彬家中。但陈已秀不与人交流,不能购买东西,每天都要回娘家。后温建彬带陈已秀外出务工,因陈已秀不与人交往,行为诡异,为确保其人身安全,遂将陈已秀带回娘家生活至今。温建彬及陈已秀之父陈洪良先后将陈已秀送往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7年4月6日,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正泰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已秀患精神分裂症,不知道结婚离婚意思,无法理解婚姻意义和性质,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郝桂芳称,代理人郝桂芳与陈洪良共同生育陈已秀,温建彬与陈已秀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温建彬带陈已秀外出务工后,陈已秀与温建彬产生纠纷造成陈已秀病情加重,先后被送往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陈已秀在成佳镇白云村居住生活,没有自主意识,不能辨识自身权利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意陈洪良作为陈已秀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温建彬与被申请人陈已秀系夫妻关系。代理人郝桂芳与陈洪良共同生育陈已秀。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4日、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陈已秀被送往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4日,陈已秀被送往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7年4月6日,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正泰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已秀患精神分裂症,不知道结婚离婚意思,无法理解婚姻意义和性质,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陈洪良,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白云村7组25号,与陈已秀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人温建彬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被申请人陈已秀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其申请认定陈已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洪良系被申请人陈已秀之父,具有监护能力且能更好地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陈已秀的代理人郝桂芳亦同意,故对温建彬申请陈洪良作为被申请人陈已秀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已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洪良为陈已秀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海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