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孪生兄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汉族,1993年7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马某2,男,汉族,1993年7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二被告人系孪生兄弟,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马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静茹、韩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马某1以砸玻璃撬锁方式进入山东省滨州市的和美超市,盗窃手表、手机、香烟、红酒等物品及现金。2、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马某1以撬锁方式进入衡水市衡源宾馆,盗窃平板电脑、香烟等物品及现金。3、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马某1、马某2多次窜至武邑县,以翻墙入院或撬锁入院的方式,先后进入宋某、邓某、杨某、张某、贺某钢、郭某更、吉某怀家中,盗窃电脑、手机、首饰、铜钱等物品及现金。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对指控盗窃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盗窃物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马某1以砸玻璃撬锁方式进入山东省滨州市“五四转盘”附近的和美超市,盗窃乐视手机一部、各种香烟三十九盒、张裕红酒一瓶(以上物品价值870元)及银色依波手表一块、现金2000余元。二、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马某1以撬锁方式进入衡水市站前西路衡源宾馆(原电力宾馆)楼中,盗窃白色华为平板电脑两台、香烟十盒及现金8700元,以上物品价值820元。三、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马某1、马某2多次窜至武邑县城,翻墙或撬锁入院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盗窃武邑县花园路南街新村宋某宝骏牌汽车钥匙一把(已追还失主)、现金100元。2、2017年1月31日,盗窃武邑县建设西路5号富达市场南街邓某家中白金项链一条(价值2763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两块、手机两部、手镯六个、耳环耳钉各一对、玉石手把件两个、手串七个、石坠两个、纪念毛主席胸徽十一枚、粮票一捆、铜锁一把、张裕红酒一瓶(价值25元)及现金1000余元。除白金项链、笔记本电脑和部分零星首饰、红酒等物品外,其他物品已追还失主。3、2017年2月3日,盗窃武邑县东城墙15号杨某白色华为手机一部、铜钱若干、袁某三块及现金200元。手机、铜钱及现金2.5元已追还失主。4、2017年2月4日,盗窃武邑县东城墙临街平房张振国(张某之弟)现金400余元。5、2017年2月7日,盗窃武邑县英才街育才里19号贺某刚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三个(以上物品价值4600元)及袁某一块、现金100元。6、2017年2月16日,盗窃武邑县东关村郭某更香烟两盒、啤酒三四瓶。盗窃吉某怀电动车一辆、保险柜一个、香烟两盒(以上物品价值1952元)及OPPO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铜钱两枚、纪念币若干、现金4000余元。手机、纪念币两个及现金8.5元已追还失主。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上述涉案物品价值11967元。被告人马某1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盗窃滨州市和美超市、衡水市衡源宾馆(原电力宾馆)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失主董某、魏某、宋某、邓某、杨某、张某、贺某钢、郭某更、吉某怀陈述,证人王某1、韩某1、王某2、孟某1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交易记录、金银首饰回收登记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人马某1主动供述情况有发破案报告、讯问笔录证实。以上被盗的依波手表、三星笔记本电脑、袁某等部分物品,因失主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被盗物品特征的依据,无法进行价值鉴定。关于失主被盗财物种类及数额,失主在失窃后及时报案并对被盗财物进行了详细陈述,且前后一致,没有反复,并有相关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二被告人因多次作案,对盗窃物品易发生混淆,再结合二被告人在盗窃时有各自行动、随机翻找等情节,不排除有当场私藏、事后遗失的情况。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涉案财物应以失主陈述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马某1单独实施盗窃两起,被告人马某1、马某2共同盗窃七起且均为入户盗窃。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又犯新罪,属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考虑。被告人马某1在归案后主动供述盗窃和美超市、衡源宾馆的事实,系坦白,对该部分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财物已追还失主,以上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除起获赃物外,对能确定价值的失主财产应责令被告人退赔。结合被告人作案次数、涉案数额、认罪态度及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及退赔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人马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及退赔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退赔。1、被告人马某1退赔失主董某2870元、衡源宾馆(原电力宾馆)9520元。2、被告人马某1、马某2退赔失主宋某100元、邓某2788元、杨某197.50元、张某400元、贺某4700元、吉某59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晓杰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