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国江与葛民理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江,葛民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江,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民理,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上诉人陈国江因与被上诉人葛民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江、被上诉人葛民理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国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民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相互矛盾。本案所涉土地一直为陈国江家的自留地,一审法院认为仅凭照片无法证明陈国江主张的第二、第三块地为自留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国江父母坟头确有6株柏树,部分柏树存在被火烧过的痕迹,可以证明部分柏树被火烧毁的事实,但同时认为陈国江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柏树损失的价值,故对陈国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不当。陈国江自留地及地上植物、坟头树木被损毁,不应自己承担诉讼费。根据《承包田经营权承包租赁合同》第六项的约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是违约的,葛民理将土地挖成馒头山,改变土地原状。根据《土地(荒山)经营权承包租赁合同》第七项约定,村内未流转土地及房屋,乙方不得出面与农户私下达成承包协议,如直接违约流转,甲方有权直接终止合同,没收押金款,可以证明陈国江未将土地予以流转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葛民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国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葛民理赔偿陈国江自留地及地上毛竹、梿树、柏树等毁损的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葛民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国江系宁海县岔路镇大岩村村民,其父母为陈明兴、葛木妹,其兄弟姐妹有陈美琴、陈爱琴、陈国军、陈江琴、陈国琴。陈明兴、葛木妹现均已去世。陈江琴、陈国军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1日出具说明,称其对大岩村岩头罗自然村房地产(含山、田、地)不继承、不主张、不参加诉讼,另陈美琴、陈爱琴、陈国琴亦均明确表示对父母坟头的柏树表示放弃继承、不主张权利。1999年11月10日,陈明兴为户主,葛木妹、陈国江、陈国军、陈江琴为家庭成员,取得浙农包(宁)字第1133011号集体土地承包权证。陈国江认可浙农包(宁)字第1133011号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所载的土地不包含涉案土地。宁海县岔路镇大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宁波韵子味山茶油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荒山)经营权承包租赁合同》、《承包田经营权承包租赁合同》各一份,娄文楚与葛民理均在两份合同的乙方位置签字,后娄文楚与葛民理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大岩村土地山林流转承包合同附件》一份,对各自开发经营的地块进行了约定。陈国江父母的坟头有六株柏树,现部分存在被火烧过的痕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第一,陈国江称除坟头地外还有五块自留地,分别为头荒地路下里壁申爿、弹介路下大块地、弹介路小块地、铜鼓地、丰丘顶地方的地,但陈国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第二,陈国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毛竹、梿树的存在及陈国江为其所有权人;第三,陈国江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柏树损失的价值。故一审法院对陈国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国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国江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国江主张的宁海县岔路镇大岩村6块自留地均未取得权属证书,浙农包(宁)字第1133011号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所载的土地包含上述地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陈国江主张其6块自留地及地上种植物被葛民理损毁,要求葛民理赔偿经济损失。葛民理辩称其通过土地承包权流转取得大岩村岩头罗的田地、山林使用权,陈国江诉称的6地块包含在流转土地之内,土地使用权属村集体所有,陈国江并没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陈国江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请前提是对讼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加以确定,陈国江提供的土地承包权证仅能证明其对土地承包权证所登记的地块享有承包权,而陈国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所涉6地块并不在土地承包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之内,故本案争议实质系因土地权属争议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所涉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先行处理,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陈国江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国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陈国江,二审陈国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