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1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志强与李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强,李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21民初2755号原告高志强,职工,住乌兰察布市。被告李志兵,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高志强诉被告李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强、被告李志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3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李志兵向原告借款32200元,包括三年利息。该款是原告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来的��被告也愿意负担该利息款。现被告拒绝给付该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志兵辩称,借款条是32000元,但是该笔借款本金是20000元。在借款后,被告还给过原告9100元,算起来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质证意见是:条子打错了,另外还给过原告9100元。被告当庭向本院播放录音,证明自己没有实际拿到32000元,原告要求利息太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电话里对话的双方也是被告与原告父亲,和自己没有关系。原告父亲也代表不了原告本人。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任何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李志兵向原告借款32200元,包括三年利息。该款是原告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来的。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打下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本次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到期后还款。被告所辩称的自己没有拿到32000元、被告自己在此期间还过原告9100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当庭不能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高志强借款人民币32200元。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302.5元,由被告李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云志刚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李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