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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褚仲磊、马原原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仲磊,马原原,夏梓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仲磊,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7年5月2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原原,曾用名马宗原,男,1997年2月5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6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梓文,曾用名夏文奇,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石嘴山市。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7年5月19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兆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仲磊、马原原、夏梓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仲磊及其辩护人张红涛、被告人马原原、被告人夏梓文及其辩护人杨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原原、褚仲磊、夏梓文在大武口区荣景花园梦酒吧喝酒时,马原原、褚仲磊来到邻桌要跟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范某某碰酒,遭到王某某拒绝后,褚仲磊到酒吧后厨拿起一把刀,伙同马原原、夏梓文对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范某某拳打脚踢或用酒瓶砸,并逼迫三人下跪,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大武口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眼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裂创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范某某头皮裂创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原原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褚仲磊,被告人夏梓文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褚仲磊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215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仲磊、马原原、夏梓文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梓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褚仲磊、马原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被告人马原原具有立功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褚仲磊、马原原、夏梓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褚仲磊辩称,其持刀但没有用刀伤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轻伤不是他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1、两名被害人的轻伤并非被告人褚仲磊造成,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坦白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原原辩称,其殴打了三人,仅造成王某某一人轻伤。被告人夏梓文辩称,其没有持械殴打他人,仅殴打了一人,且没有逼迫被害人下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夏梓文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责任较轻,仅对一人拳打脚踢,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夏梓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向法庭提交收条、协议、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原原、褚仲磊、夏梓文在大武口区荣景花园梦酒吧喝酒时,马原原、褚仲磊来到邻桌要跟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范某某碰酒,遭到王某某拒绝后,褚仲磊到酒吧后厨拿起一把刀,伙同马原原、夏梓文对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范某某拳打脚踢或用酒瓶砸,并逼迫三人下跪,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大武口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眼眶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眼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裂创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范某某头皮裂创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原原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褚仲磊,被告人夏梓文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褚仲磊赔偿王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各10000元、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夏梓文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夏梓文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本案作案工具刀一把,作案时禇仲磊持有;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单行材料,证实被告人褚仲磊无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夏梓文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马原原无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2、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褚仲磊作案时所持菜刀一把,且与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并移交本院;4、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范某某伤情情况及就医治疗的事实;5、谅解书、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褚仲磊、夏梓文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各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各被害人及各被告人;三、言词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0晚22时许,其在××区门口梦酒吧上班期间,二楼卡座一桌客人对邻桌的王某某、马某某、范某某进行殴打,一男子持了一把刀;(2)证人于沥证言,证实2017年3月21日凌晨一点左右,其在梦酒吧后厨,突然有个人来后厨拿了一把刀出去,其跟周彤到二楼发现三名男子对另外三名男子进行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1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其和朋友范某某、马某某在梦酒吧喝酒期间,遭受三名男子殴打的事实,一名着灰色衣服男子持刀;(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1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其和朋友范某某、王某某在梦酒吧喝酒期间,遭受三名男子殴打的事实,一名着灰色衣服男子持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1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其和朋友马某某、王某某在梦酒吧喝酒期间,遭受三名男子殴打的事实,一名着灰色衣服男子持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褚仲磊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21日凌晨一时许,其与马原原、夏梓文在大武口区荣景花园梦酒吧喝酒时,因与人发生口角,其到梦酒吧后厨拿了一把菜刀,与马原原、夏梓文,三人对同在梦酒吧喝酒的王某某、马某某、范某某用酒瓶砸、拳打脚踢,逼迫下跪的事实;(2)被告人马原原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21日凌晨一时许,其与褚仲磊、夏梓文在大武口区荣景花园梦酒吧喝酒时,因与人发生口角,三人对同在梦酒吧喝酒的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3)被告人夏梓文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21日凌晨一时许,其与褚仲磊、马原原在大武口区荣景花园梦酒吧喝酒时,因与人发生口角,三人对同在梦酒吧喝酒的马某某进行殴打;四、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眼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额部硬膜外出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裂创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范某某头皮裂创愈合痕评定为轻微伤;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各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进行辨认、组织被告人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梦酒吧)进行辨认的事实。六、视听资料,证实当时案发现场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褚仲磊、马原原、夏梓文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仲磊、马原原、夏梓文当庭辩解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梓文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原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梓文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夏梓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褚仲磊、马原原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褚仲磊、夏梓文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褚仲磊、马原原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可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保护他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仲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马原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夏梓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四、对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军代理审判员  魏娟娟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