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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姜顺波、于永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姜顺波,于永艳,姜颖,孙永华,丁淑娟,孙小涵,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3458号原告: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号。法定代表人:包钢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明,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顺波,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海阳市盘石店镇桃李村801号,现住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院内(海阳市。被告:于永艳,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海阳市盘石店镇桃李村***号,现住烟台。被告:姜颖,女,199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海阳市盘石店镇桃李村801号,现住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院内(海阳市。被告:孙永华,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海阳市海园路84号,现住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院内(海阳市。被告:丁淑娟,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海阳市方圆街道东哲阳村158号,现住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院内(海阳市。被告:孙小涵,女,199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海阳市方圆街道东哲阳村158号,现住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院内(海阳市。被告: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芝芳村。法定代表人:姜顺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芝芳村。法定代表人:姜顺波,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方圆工业园海兴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永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担保公司)与被告姜顺波、于永艳、姜颖、孙永华、丁淑娟、孙小涵、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海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顺波、于永艳、姜颖、孙永华、丁淑娟、孙小涵、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海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垫付款2022391.50元,违约金200000元,逾期利息154712.95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律师费30000元,计2407104.4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姜顺波向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上述九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姜顺波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本息,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代被告姜顺波偿还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391.52元,本息合计2022391.52元,经向上述九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姜顺波未答辩。被告于永艳未答辩。被告姜颖未答辩。被告孙永华未答辩。被告丁淑娟未答辩。被告孙小涵未答辩。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盛海担保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姜顺波于2016年4月13日向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姜顺波借款委托原告向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个人无限责任函二份,证明被告姜顺波、于永艳、姜颖、孙永华、丁淑娟、孙小涵自愿承诺向原告承担反保证担保无限责任;反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姜顺波、于永艳、姜颖、孙永华、丁淑娟、孙小涵、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自愿承诺向原告承担反保证担保责任;代偿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已代被告姜顺波向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391.52元,本息合计2022391.52元;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姜顺波在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盛海担保公司、于永艳、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姜顺波在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姜顺波委托原告盛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姜顺波、于永艳、姜颖、孙永华、丁淑娟、孙小涵、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盛海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保证担保、出具个人无限责任函。后被告姜顺波与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盛海担保公司、于永艳、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姜顺波与原告盛海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盛海担保公司)为甲方(姜顺波)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2000000元;第七条约定反担保措施:对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由姜顺波、于永艳、姜颖、孙永华、丁淑娟、孙小涵、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保证、抵押等方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签订相关合同;第八条(4)约定:乙方因履行责任而垫付资金的,有权按照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向甲方追偿或通过实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的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应按乙方担保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甲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姜顺波、于永艳、姜颖、孙永华、丁淑娟、孙小涵、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盛海担保公司签订了反保证合同、出具个人无限责任函,原告与九被告在反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分别为--生产经营性借款2000000元;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姜顺波在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姜顺波没有偿还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盛海担保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代被告姜顺波向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391.52元,本息合计2022391.52元。原告依照与被告姜顺波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按担保总额2000000元的10%计算违约金为200000元;原告主张,依照与被告姜顺波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代为偿还借款总额2022391.52元,按照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逾期利息为154712.95元(以代偿本息2022391.5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计算止至2017年9月13日共153天)。经本院核算,原告給被告姜顺波垫付借款及利息2022391.52元,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按照年利息24%计算为202239.15元。原告依照与九被告签订反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九被告承担律师费,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7〕70号)规定计算律师费为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盛海担保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9月19日查封冻结被告姜顺波银行存款2600000元(已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存款3032.61元,冻结期限一年);于2017年9月26日查封被告丁淑娟产权证号000835号,位于海阳市东村镇东哲阳村33.36㎡的房产;查封被告丁淑娟产权证号000835号,位于海阳市东村镇东哲阳村61.16㎡的房产;查封被告于永艳位于榆山街42号内2号207室房产;查封被告姜颖产权证号034141号,位于滨海大厦6单元1816号132.47㎡的房产(上述五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查封期间只允许使用,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和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姜顺波与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盛海担保公司、于永艳、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姜顺波与原告盛海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姜顺波、于永艳、姜颖、孙永华、丁淑娟、孙小涵、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盛海担保公司签订了反保证合同、出具个人无限责任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顺波向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原告盛海担保公司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姜顺波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姜顺波、于永艳、姜颖、孙永华、丁淑娟、孙小涵、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盛海担保公司提供反保证担保、出具个人无限责任函,被告姜顺波在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取借款2000000元,原告盛海担保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代被告姜顺波向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391.52元,本息合计2022391.5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姜顺波、于永艳、姜颖、孙永华、丁淑娟、孙小涵、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反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盛海担保公司代被告姜顺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391.52元,本息合计2022391.52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盛海担保公司要求九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既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亦可向反担保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盛海担保公司依照反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九被告偿还垫付款2022391.50元,律师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逾期利息154712.95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合计354712.95元,已超出法律规定年息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顺波、于永艳、姜颖、孙永华、丁淑娟、孙小涵、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顺波、于永艳、姜颖、孙永华、丁淑娟、孙小涵、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22391.50元,违约金200000元,逾期利息2239.15元,律师费30000元,计2254630.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9元,原告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24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顺波、于永艳、姜颖、孙永华、丁淑娟、孙小涵、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烟台阳酒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光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秋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