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5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庭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庭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5828号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栋负一层物管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46937529L。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龙,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刘庭群,女,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庭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庭群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刘庭群已支付物业费,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赵 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芸海书 记 员 罗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