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刘杰盗窃罪李明、曾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刘某,李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3年7月26日,又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于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收购赃物,于2014年9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李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3月份,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分别至板浦、东王集、侍庄、伊山镇盗窃被害人闻某、王某、张某、吴某、侍某某、侍某某摩托车、电动车及现金等物,其中陆某某涉案金额27740元,刘某涉案金额27740元。后被告人陆某某、刘某又将盗窃来的摩托车卖于被告人李某、曾某,其中被告人李某从陆某某、刘某手中以低价收购摩托车3台,被告人曾某帮助其转移收购车辆,李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510元;被告人曾某从陆某某、刘某手中以低价收购摩托车2台,曾某涉案金额共计2147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李某、曾某对起诉指控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3月份,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分别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灌云县东王集镇、侍庄街道、伊山镇窃取被害人闻某、王某、张某、吴某、侍某某、侍某某摩托车、电动车及现金等,其中被告人陆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7740元,被告人刘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7740元。后被告人陆某某、刘某又将盗窃来的摩托车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曾某,其中被告人李某从陆某某、刘某手中以低价收购摩托车3台,被告人曾某帮助其转移收购车辆,被告人李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510元;被告人曾某从陆某某、刘某手中以低价收购摩托车2台,曾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14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刘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大市场东圩边9号门前,采用撬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闻某一辆苏G×××××号黑色豪爵牌HJ125T-10A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曾某等人在明知该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2、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刘某至灌云县东王集镇“云城首府”工地上,采用撬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一辆苏G×××××号红色铃木牌QS125-B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日又至灌云县侍庄街道嘉天下小区北侧门面房前,采用撬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苏G×××××号红色铃木牌HJ125K-A豪爵钻豹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曾某等人在明知该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红色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90元;被盗豪爵钻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3、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刘某至灌云县伊山镇益某学校西侧工地上,采用撬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一辆苏G×××××号红色铃木牌HJ125K-2A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日被告人陆某某、刘某又至灌云县伊山镇西城国际小区,采用撬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侍文伟一辆粉色爱玛牌可酷电动自行车;当日被告人陆某某、刘某再次至灌云县东王集镇云城首府小区工地上,采用撬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侍某某一辆苏G×××××号白色雅马哈牌ZY100T-13普通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工具箱内有7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以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其中陆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刘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曾某等人在明知该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被盗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0元。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灌云县公安局退赃人民币11510元、被告人曾某的哥哥为其向灌云县公安局退赃人民币9960元。后灌云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曾某退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闻某人民币456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560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390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560元、被害人侍宏伟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李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闻某、王某、张某、吴某、侍某某、侍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作案时现场监控截图,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近亲属向本院为其退赃人民币62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曾某明知被告人陆某某、刘某处的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曾某积极退赃,及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近亲属为其部分退赃,本院均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曾某、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曾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曾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上述二被告人主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陆某某、刘某退赔被害人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70元、退赔被害人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现暂存于本院赔偿款专用账户)。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