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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魏洪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洪飞,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2017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1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洪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小华、人民陪审员万丽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魏洪飞在本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湖坊集贸市场”边设摊经营,因其占道经营与在现场参与整治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湖坊执法中队队员即被害人付某发生冲突,进而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害人付某拳击魏洪飞面部,魏洪飞则持剪刀将付某胸腹部捅伤,后魏洪飞在案发现场主动报警并等待处警民警将其带回调查而归案。经鉴定,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魏洪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魏洪飞向付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吁志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魏洪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洪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洪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魏洪飞在本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湖坊集贸市场”边设摊贩卖鹌鹑,因其占道经营,与在现场参与环境综合整治的被害人付某(南昌市青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湖坊执法中队队员)发生冲突。被害人付某先击打了魏洪飞面部,随后魏洪飞持剪刀将付某左胸部及右腹部捅伤。后魏洪飞在案发现场主动报警并等待处警民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经鉴定,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魏洪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魏洪飞向付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魏洪飞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在户籍辖区内无前科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魏洪飞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洪飞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待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魏洪飞和处警民警一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魏洪飞的家属与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付某已对魏洪飞表示谅解的事实。(5)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洪飞对其在作案时使用的剪刀进行指认,同时指认了其被城管执法队员击打时以及其用剪刀刺城管执法队员时的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付某指认其执法时击打流动摊贩面部时以及其被打时的现场视频截图的事实。(6)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付某两侧胸腔少量积血,左侧气胸,左下肺挫伤、肝右叶挫裂伤,以及前述伤情与本次外伤时间吻合的事实。(7)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保全被告人魏洪飞刺伤被害人付某的剪刀的事实。(8)南昌市青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报告,证明2017年2月18日7时50分左右,该局执法队员即被害人付某在劝离占道贩卖鹌鹑的流动摊贩即被告人魏洪飞时,与魏洪飞发生冲突,魏洪飞持剪刀将付某捅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吁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7时50分许,被害人付某在湖坊菜场执法期间,因一名卖鹌鹑的男子不配合其工作而导致双方发生冲突。该男子先对付某骂了一句带有侮辱性的语言,付某就打了该男子的左脸一巴掌,该男子想还手,付某又打了该男子左脸一巴掌。该男子被打两巴掌后,就从三轮车上拿出一把杀鹌鹑的剪刀,并用剪刀将付某刺伤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8日8时许,其在湖坊菜场执法期间,因一名卖鹌鹑的男子不配合其工作而致双方发生冲突。该男子先骂了付某,付某就扇了该男子的两巴掌。之后,该男子就拿起三轮车上的剪刀,将付某刺伤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洪飞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魏洪飞在湖坊菜场门口卖鹌鹑时,与在现场执法的城管执法队员即被害人付某(经辨认)发生冲突。付某先打了魏洪飞左脸耳朵的位置两下,魏洪飞就持杀鹌鹑的剪刀将付某捅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1)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公(伤)鉴(法)字[2017]0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2)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洪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6、辨认笔录辨认人魏洪飞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魏洪飞辨认出被害人付某是2017年2月18日早上8点在湖坊菜市场门口与其产生冲突并被其用剪刀捅伤的城管队员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拟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洪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其后随处警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及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魏洪飞的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告人魏洪飞的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同意将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洪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萍审 判 员  刘小华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