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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生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刘生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266号原告: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谢巨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娜音其其格,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音图,男,1986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宿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生梅,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鄂托克旗环卫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系原告刘生梅的丈夫),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鄂托克旗棋盘井煤管站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生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音图、娜音其其格、被告刘生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供暖费共计23416.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共计2129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7年,原告给被告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晟裕小区A-11号房屋供热,供热面积为170.9平方米,其中2013年至2014年按每平方米35元计收,2015年至2017年按每平方米33.5元计收。但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一直未缴纳供暖费,总计欠取暖费23413.3元、滞纳金21295元,两项合计4470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生梅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因上述房屋供暖没有达到规定的温度标准,所以不交供暖费,也不交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7年,原告给被告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晟裕小区A-11号房屋供热,供热面积为170.9平方米,其中2013年至2014年按每平方米35元计收,2015年至2017年按每平方米33.5元计收。但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一直未缴纳供暖费,总计欠取暖费23413.3元、滞纳金21295元,两项合计44708.3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供热是否达到供热的温度标准?被告是否应该缴纳取暖费与滞纳金?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提供了证据一,鄂托克旗创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供热不暖;证据二,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供热不暖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决的方案;证据三:由鄂托克旗房管局出具的供热室内温度检测记录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室内温度不达标;证据四,晟裕小区室内温度不暖的商铺的户主共同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该小区的商铺室内温度不达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暖的原因是因为不交取暖费。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的取暖费,说明原告提供了在此期间的热力服务,但原告认为室内不暖的原因是因为没有缴纳取暖费,恰好从侧面说明了室内不暖的事实,结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前三组证据的认可也承认了室内温度不达标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实际供用热力关系,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证实了供热温度多年来一直未达到供热温度标准18℃这一事实。由于原告供热温度未达标,属原告供热服务存在瑕疵。参照《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采暖期间,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及该通知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连续四十八个小时以上温度在13℃以上,低于15℃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退还热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热力服务在13℃-15℃之间,应按照总取暖费23413.3元的50%即11706.65元收取。原告述称,是由于被告小区商铺管道管网不合理,不是原告公司设计施工,因此与原告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求,因双方约定滞纳金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合同能如期履约,原告的供热服务本就存在瑕疵即没有达到规定的温度标准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及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全额的50%的基本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参照《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梅欠原告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3-2014、2014-2015、2015-2016、2016-2017四个年度供热费23413.3元的50%即11706.65元,被告刘生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负担229.5元,被告负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