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至6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某某酒店8311号房内,三次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与陈某一同吸食毒品。2017年6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又在株洲市天元区某某酒店8311号房内同时容留陈某、马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一同参与吸食。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陈某、龙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称量、取样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毒品称重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公天(禁)公检[2017]0203、0204、020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现场尿样检测结果照片,株公物鉴(理化)字[2017]237号物证检验报告,株公天(禁)证保决字[2017]0108、010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株公天(禁)缴[2017]0206、0207号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胡某某指认吸毒工具照片,检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辨认笔录,株洲市国丰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株公天(禁)决字[25017]第0518、0519、05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胡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天公(泰)行罚决字[2017]9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 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