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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代秀娥与赵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娥,赵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979号原告:代秀娥,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丽,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劲松,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鹿邑县。原告代秀娥诉被告赵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红、被告赵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装修曲仁里楼房使用原告装修材料后,于2016年2月17日经结算,欠原告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劲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欠款,请求分期给付。本院认为,赵劲松承认杨立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代秀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代秀娥要求赵劲松偿还材料款250,000元,有被告在2016年2月17日为代秀娥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偿还代秀娥材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劲松偿还原告代秀娥材料款25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赵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