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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洪坤、刘同海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聚成,梁洪坤,刘同海,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1197号自诉人陈聚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人梁洪坤,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刘同海,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人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3层301-44。法定代表人郑贺田,该公司董事长。自诉人陈聚成以被告人梁洪坤、刘同海、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洪坤、刘同海、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全部债务,自诉人陈聚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洪坤、刘同海、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全部债务,自诉人陈聚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聚成撤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