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王贵均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王贵均,夹江县华头牛马溪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所在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兴隆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264516731163。法定代表人:秦露萍,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强,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均,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钧云,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夹江县华头牛马溪煤矿,所在地四川省夹江县华头镇白甲村五社。诉讼代表人:朱泉,投资人。上诉人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夹江医保中心)与被上诉人王贵均、原审第三人夹江县华头牛马溪煤矿(以下简称牛马溪煤矿)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行初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夹江医保中心副主任刘莉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强,被上诉人王贵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钧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牛马溪煤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贵均从2002年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2012年2月14日与牛马溪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牛马溪煤矿于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为王贵均参保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9日,王贵均的职业病分别被诊断为煤工尘肺1期。2015年4月27日,王贵均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王贵均伤情被鉴定为伤残7级,2017年3月7日,王贵均伤情被再次鉴定为伤残6级。2017年5月22日,王贵均向夹江医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年6月5日夹江医保中心作出并向王贵均送达《受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对王贵均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以支付。另,夹江医保中心系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王贵均不服遂于2017年6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夹医保〔2017〕02号夹江医保中心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2.责令夹江医保中心依法为王贵均核定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夹江医保中心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夹江医保中心是否应当为王贵均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夹江医保中心以第三人在王贵均从业中途未为王贵均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向王贵均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用人单位在与王贵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为王贵均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王贵均所患的职业病工伤系在长期接触粉尘等危险物质的过程中形成。夹江医保中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贵均的职业病工伤系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或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综上事实和理由,夹江医保中心作出的《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夹医保〔2017〕02号《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二、责令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王贵均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上诉人夹江医保中心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贵均与原审第三人牛马溪煤矿的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2月15日,止于2012年2月14日,但其交纳工伤保险的时间却从2011年3月才开始,不符合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九条规定的支付条件。因此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情况下,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所请求的相关待遇;2.被上诉人王贵均的职业病确认时被上诉人王贵均与原审第三人牛马溪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了两年多的时间,但被上诉人王贵均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的“煤工尘肺”是在其为原审第三人牛马溪煤矿工作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患病时原审第三人牛马溪煤矿已经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将以上证明责任人划分给上诉人夹江医保中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行初17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贵均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贵均承担。被上诉人王贵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牛马溪煤矿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3月到2005年12月,被上诉人王贵均在夹江县华头牛马溪煤矿从事推车工作,2006年3月到2010年12月被上诉人在华头熊洞岩煤从事采煤、掘进工作,2011年2月到2011年9月在牛马溪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2011年11月21日,夹江县疾病预防控制预防医学门诊对夹江县牛马溪煤矿劳动者王贵均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本次检查无可疑职业病。以上事实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及上诉人夹江医保中心与被上诉人王贵均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夹江医保中心是否应当为王贵均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王贵均所患职业病已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牛马溪煤矿作为被上诉人王贵均的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且依法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原审第三人牛马溪煤矿在2011年3月之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的应参保而未参保的情形。此外,职业病尘肺二期的形成有一个较长的致害过程和一定的潜伏期,上诉人夹江医保中心在未依法核定被上诉人王贵均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适用人社部〔2013〕34号文件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之规定作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王贵均工伤保险费用的《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夹江医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晓芸审 判 员 罗喆予审 判 员 钟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媛媛书 记 员 朱蕾汀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