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5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聂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聂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5925号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栋负一层物管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74693752-9。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龙,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公司员工。被告:聂立,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聂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