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军、王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周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曾用名王毛,男,1997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服刑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军,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1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王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方红卫、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至5日间,被告人王宇、周军时分时合至丹阳市大泊镇网络会所、丹阳市全福路网吧等地,乘隙窃得手机、钱包等物。其中被告人王宇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窃得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52元;被告人周军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窃得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王宇至丹阳市大泊镇网络会所,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72元。2.2016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宇伙同周军至丹阳市全福路网吧,采用乘隙手段,窃得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3.2016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宇伙同周军至丹阳市新民东路网吧,采用乘隙手段,窃得现金300元。综上,被告人王宇、周军时分时合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52元。其中被告人王宇参与作案3次,盗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52元,被告人周军参与作案2次,盗窃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经侦查后发现被告人周军、王宇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2月18日将被告人周军抓获、于3月13日将被告人王宇押回再审,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再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宇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军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灵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军、王宇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苏某、黄某、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王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军、王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军、王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两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本院根据被告人周军、王宇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内,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内,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宇退赔3372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宇、周军退赔238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东升审 判 员 戎莉俊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