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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李与赵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赵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341号原告刘李,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石葵路。委托代理人张薪,系北京中联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被告赵立春,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三唐乡小刘村。原告刘李诉被告赵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刘李与被告赵立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1.4%,逾期日罚息率3‰。2016年3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2016年9月22日借款期限(含展期三个月)届满,被告未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8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16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罚息。被告赵立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刘李与被告赵立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按月付息,月利率为1.4%,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3‰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016年3月2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按期偿付了上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于2017年6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500元。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展三个月,即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仅于2016年7月22日偿付了利息819元,后分文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李与被告赵立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500元、借期内利息16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日3‰计收逾期罚息,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立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春偿还原告刘李借款本金人民币585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1638元;三、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罚息;上列一至三项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60元(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