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林树志与张仁高、夏婷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志,张仁高,夏婷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557号原告:林树志,男,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波,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仁高,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夏婷,女,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林树志与被告张仁高、夏婷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姜振波、被告张仁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树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苹果款229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果农及苹果商户,被告张仁高经营招远市毕郭镇仁顺果品冷风库,双方素有存放苹果业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及24日,在被告处存放85规格苹果61桶每桶700斤、80规格60桶每桶700斤、75规格苹果1桶700斤。被告收到上述苹果后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入库单由被告夏婷签字盖章。当年的价格为80以上每斤2.7元、75为每斤1.5元。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苹果卖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苹果款,被告无理拒绝,为此要求被告给付苹果款。被告张仁高辩称,根本不存在欠原告苹果款的事。因为原告在被告向其追要借款一、二审案件中败诉,原告才持两份入库单起诉被告追要苹果款;原告的入库单一直未给被告,原告借的120万元的欠条其也未给原告;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4日其名下的64桶的入库单一张,该入库单下的苹果由原告于2015年12份自带人包装发给内蒙古客户,剩下的让原告亲戚郝某某拉走了;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6日的入库单,该入库单的左上角缺失,说明该单不一定是原告的苹果;要查清原告所说的入库单就是所欠的苹果款,原告应提供所有的入库单,才能查清是否欠苹果款;原告起诉夏婷与其做买卖没有关系,因为夏婷是其会计工作人员也是其儿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仁高是经营招远市毕郭仁顺果品冷风库的业主,原告与其有多年的存放苹果业务。2015年10月24日,原告将其64桶富士苹果存入被告的冷库中,被告会计夏婷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该入库单盖有招远市毕郭仁顺果品专用章。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冷风库存入64桶富士苹果,被告称该64桶苹果是原告自己于2015年12份包装后发给内蒙客户,剩下的苹果让原告亲戚郝某某于2016年6月份拉走,为此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原告2015年9-12月份银行明细看是否有从内蒙汇给原告资金。2017年7月13日,本院在毕郭邮政储蓄银行查到2015年10月20日从内蒙扎鲁特旗黄山街月营业所汇给原告12万元、同年12月31日从内蒙扎鲁特旗黄山街支行同一账号汇给原告22150元,被告称汇给原告12万元用于购买苹果款、汇22150元用来支付包装物料及工人工资。本院调查被告冷风库叉车工闫某某,闫某某证实2015年12月份左右原告从被告处出库50多箱(桶);本院调查郝某某,郝某某证实到被告冷库给原告拉过苹果也证实是原告自己找人包的苹果。原告提供2016年11月27日与被告手机通话录音证实与王某某卖的苹果为553689元账对、与原告名下苹果没有关系以此证明被告将其存的苹果卖掉了,被告称其与原告通话是让原告赶紧处理冷库苹果偿还贷款,原告名下的苹果自己找人包装发给内蒙客户,剩下的让郝某某拉走了,录音中被告跟原告要冷藏费。另外,原告提供2015年10月6日盖有招远市毕郭仁顺果品专用章计58桶入库单一张以证实其苹果被被告卖了,该入库单左上角缺失,与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存根联比对,存根联左上角有“富(王某某)”内容,被告称该入库单的苹果是客户王某某的是原告送冷库存放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入库单缺失的部分是原告撕掉的;原告称缺失的入库单当时给就这样,但本院责令原告限期对存根联上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所写进行鉴定,原告未申请做鉴定。原告提供王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称“2015年10月16日的入库单的名字不是其所签,该入库单的苹果与其无关”。被告称王某某的证明是假的,王某某在其冷库存约610桶苹果入库单全在原告处。2016年8月1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2016年9月28日,本院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借款16万元,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16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夏婷向本院邮寄一份书写材料,材料内容为“林树志于2015年10月份收了60多桶苹果入库,同年12月份自己带工人包装50多桶苹果装车拉走余下几桶苹果于2016年6月份卖给郝某某,张仁高是我的公公。2017年7月11日”。原告称夏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因原、被告各持诉辩理由,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持两张入库单主张被告返还苹果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首先原告持被告冷库2015年10月24日的入库单主张被告应返还所卖的苹果款,根据被告陈述及本院查询银行汇款和本院调查闫某某、郝某某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称原告自己将存放被告冷库的64桶苹果自己找人包装后发给内蒙客户的事实存在,只是双方对冷藏费有异议,原告称被告将该入库单的苹果卖掉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持2015年10月16日的左上角缺失的入库单主张该入库单的苹果所有权,因该入库单存根联未缺失部分记载有“富(王某某)”的内容,原告所持的入库单有瑕疵,尽管客户王某某称该入库单苹果与其无关,但原告提供与被告手机录音中双方均称王某某账对,原告持有瑕疵的入库单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原告起诉被告处会计夏婷,因夏婷不是招远市毕郭仁顺果品冷风库的业主,只是被告张仁高的雇员,原告起诉夏婷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苹果款2297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树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2373元,由原告林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