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2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2310号原告李海英,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王良中、郭世杰,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开封市郑汴路车管所监测中心东5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7410615-1。负责人高站,任校长。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该中心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平城乡刘石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0713860518。法定代表人孙纪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号发展国际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550131。负责人高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海英诉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海英及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英诉称,2016年5月11日13时许,娄纪祥驾驶豫B50**学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南到北行驶至开封县范村乡谢湾村北与相对方向王德海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娄纪祥、乘车人李海英、孙焕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纪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德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海英、孙焕霞无责任。娄纪祥驾驶的豫B50**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王德海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7384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9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检查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3元,以上合计92902元。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王德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所诉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的范围内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还有另一伤者娄纪祥应为其预留份额。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3时许,娄纪祥(持C1型驾照)驾驶豫B50**学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南到北行驶至开封县范村乡谢湾村北与相对方向王德海(持A1A2型驾照)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娄纪祥、B5015学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海英、孙焕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纪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德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海英、孙焕霞无责任。原告李海英于2016年5月12日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全身多发外伤;3、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李海英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经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海英的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1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海英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李海英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840元。原告李海英因此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李海英父亲李书田(生于1946年7月28日)、母亲黄汉梅(生于1949年2月19日)。李书田、黄汉梅有子女4人,分别为李卫红、李海英、李清真、李卫亭。原告李海英2013年11月19日购买开封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建业花园房屋一套,并从2014年8月起居住至今。原告李海英的合理损失有营养费960元(3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误工费17384元(27232.92元/年÷365天×233天)、护理费2968元(92.75元×32天)、被扶养人李书田的生活费1932元(8586.59元/年÷4人×伤残系数10%×9年)、被扶养人黄汉梅的生活费2791元(8586.59元/年÷4人×伤残系数10%×13年)计4723元,此外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娄纪祥驾驶的豫B50**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王德海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孙焕霞的医疗费用为19614.06元(医疗费136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2970元)、伤残费用为72088.76元(误工费29172.8元+护理费9183.13元+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1702.82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近亲属关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娄纪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德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海英、孙焕霞无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娄纪祥、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德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王德海是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德海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李海英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有娄纪祥、李海英、孙焕霞3人受伤,因娄纪祥未行使诉权,故应由李海英、孙焕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李海英要求营养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英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7384元、护理费2968元、鉴定费、检查费1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3元,与本院查明部分一致,予以认定。原告李海英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54466元(27232.92元×20年×伤残系数10%),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事故认定及其伤残程度,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英要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海英的医疗费用为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费用为85041元(误工费17384元+护理费2968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840元,共计88181元。原告李海英的医疗费用为1600元,孙焕霞的医疗费用为19614.06元,原告李海英的医疗费用占二者之和的7.54%【1600元÷(1600元+19614.06元)】,孙焕霞的医疗费用占二者之和的92.46%[19614.06元÷(1600元+19614.06元)】。原告李海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得赔偿款754元(10000元×7.54%),孙焕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得赔偿款9246元(10000元×92.46%)。原告李海英的伤残费用为85041元,孙焕霞的伤残费用为72088.76元,原告李海英的伤残费用占二者之和的54.12%【85041元÷(85041元+72088.76元)】,孙焕霞的伤残费用占二者之和的45.88%【72088.76元÷(85041元+72088.76元)】。原告李海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得赔偿款59532元(110000元×54.12%、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孙焕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得赔偿款50468元(110000元×45.88%、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英60286元(754元+59532元),赔偿孙焕霞59714元(9246元+50468元)。原告李海英除鉴定费外的剩余损失27195元(88181元-60286元-700元),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19036.5元(27195元×70%),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158.5元(27195元×30%)。原告李海英的鉴定费700元,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490元(700元×70%),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210元(700元×30%)。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海英19526.5元(19036.5元+49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英68444.5元(60286元+81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英68444.5元。二、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海英19526.5元。三、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海英210元。四、驳回原告李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原告李海英负担108元,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秦晓歌人民陪审员 墨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