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吕雪与张红光、舟山市华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雪,张红光,舟山市华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徐惠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980号原告:吕雪,女,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法、毛海宇,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光,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舟山市华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昌洲社区翁洲大道199号1号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谢军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泯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惠昌,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侧。负责人屠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瑜,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雪与被告张红光、舟山市华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徐慧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雪及委托代理人汪昌法、毛海宇、被告张红光、被告华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泯峰、被告徐惠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吕雪的各项损失合计1458362.72元(其中医疗费360260.72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45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请求判令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红光、华亚公司、徐惠昌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6时45分许,张红光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东海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海中路与船厂路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停车下客,车内乘客徐惠昌打开车辆右后侧车门时,与同方向右侧吕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悬挂舟山防盗登记牌B316520号)发生碰撞,造成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普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光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临时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惠昌在打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文君被送往舟山普陀医院抢救,一直处在昏迷状态,于2016年11月20日14时40分许被确诊死亡。浙L×××××号轿车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普陀医院住院证、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药品清单;3、外购药发票、疾病诊疗证明书;4、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5、以吕某为户主的户口簿、流动人口登记表;6、见证书、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颍上县谢桥镇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承诺书;7、证人李某的证言。张红光答辩称其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已支付赔偿款85000元(法定赔偿之外),还借给吕雪50000元。华亚汽车答辩称,相应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驾驶员赔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华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产权挂名经营合同、出租车租赁上岗经营责任协议书。徐惠昌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我是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与另一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按20%和80%的比例划分比较合理。住院部分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外购药部分,如果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误工费无相应依据、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过高,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款215000元,其中15000元系法定赔偿以外的自愿补偿款。徐惠昌向本院提交吕雪出具的收据1份。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答辩称,根据吕雪提供的证据材料,吕雪不是吕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有瑕疵;本案中张红光虽有违章停车的事实,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徐惠昌打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才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故徐惠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由法院进行认定,对案涉车辆在我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在确定徐惠昌和张红光责任的前提下,因二人均属于车上人员,徐惠昌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故不属于侵权责任调整的范围,不应在责任比例区分上有任何倾向性的减轻或加重的情形;吕某的伤势确系本案事故造成,但其死亡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中断情形,系由放弃治疗引起,根据吕雪提供的承诺书,吕雪与两位侵权人之间存在协议,在两位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吕雪自行办理了放弃治疗的手续,该行为未经过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死亡证明也没有对吕某的死亡原因作出认定,我司认为,放弃治疗的行为与其死亡有直接原因,我司只应对吕某重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本案中,张红光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民事部分的审理,本案应中止诉讼。对超出医保范围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行业标准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王满红、徐惠昌、张红光的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吕某的病程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款通知书、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医疗审核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6时45分许,张红光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东海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海中路与船厂路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停车下客,车内乘客徐惠昌打开车辆右后侧车门时,与同方向右侧吕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悬挂舟山防盗登记牌B316520号)发生碰撞,造成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光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临时停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惠昌在打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无责任。吕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普陀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挫裂伤、脑干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血肿、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颅骨多发骨折等。2016年11月19日,吕某的家属放弃治疗,为吕某办理了出院手续。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28967.72元。2016年11月20日下午,吕某于家中死亡。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惠昌支付赔偿款200000元,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根据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吕某家属放弃治疗行为在吕某死亡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吕某在2016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符合造成其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吕某家属放弃治疗行为对其死亡无明显影响。吕雪、张红光、华亚公司、徐惠昌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的分析意见不客观,鉴定单位以吕某的病情无好转来推定放弃治疗行为对吕某的死亡无影响不合理,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3500元,由阳光财险舟山公司预付。另查明,1、浙L×××××号车系华亚公司所有,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2、吕雪(1997年2月15日出生),系死者吕某女儿,系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死者吕某原有一子,已于2001年去世;3、根据吕雪与张红光、徐惠昌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吕雪在收到调解协议约定的张红光、徐惠昌应支付的赔偿款后,对吕某的后续治疗费不得再向徐惠昌、张红光及华亚公司请求支付,张红光、徐惠昌应支付的赔偿款于2016年11月10日前已付清;4、根据本院依法向普陀医院调取的死者吕某每日费用清单显示,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9日吕某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4497.24元。本院认为,因浙L×××××号车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故对吕雪因吕某死亡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红光和徐惠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红光驾驶肇事车辆停靠交叉路口,徐惠昌开门下车,双方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二人的行为相结合对外形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直接导致吕某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华亚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张红光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抗辩称吕雪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吕某家庭情况调查表等证据,死者吕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吕雪一人,吕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抗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清楚,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本案判决依据,故对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抗辩称死者吕某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阻断了交通事故与吕某死亡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已确定吕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吕某家属放弃治疗行为对其死亡无明显影响,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认为鉴定单位以吕某的病情无好转来推定放弃治疗行为对吕某的死亡无影响不合理,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抗辩并不能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发票经本院审核后依法认定为328967.72元,同时根据吕雪与张红光、徐惠昌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对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的医疗费用14497.24元予以扣除;外购药品及医疗用品的费用依法纳入医疗费用范畴,经本院审核后依法确定为30944元,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45414.48元。关于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华亚公司名下数百车辆均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且曾签署投保人声明,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已就责任免除事项进行了必要告知,华亚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也应明知,故对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审核清单并经本院审核后确定非医保费用为63755.7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非医保用药53755.71元由侵权人承担。2、吕雪诉请的营养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可。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3000元。4、误工费根据本案审理中查明的死者吕某生前的工作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0元。6、吕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丧葬费28152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1386036.48元。徐惠昌、阳光财险舟山公司预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吕雪因吕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吕雪雪因吕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945579元;三、张红光赔偿吕雪因吕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1929.45元;四、徐惠昌赔偿吕雪因吕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78528.0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需支付78528.03元;五、张红光、徐惠昌对上述第三、四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舟山市华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张红光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鉴于张红光、徐惠昌对因吕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如张红光需要支付的赔偿款金额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需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超出部分先予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2元,减半收取8821元,由吕雪负担1700元,张红光负担4980元,徐惠昌负担2141元;鉴定费用3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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