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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冯俊华、熊家碧与熊友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俊华,熊家碧,熊友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华,女,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5日,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家碧,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30日,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友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0日,广元市利州区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3日,广元市利州区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熊友兵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广元市利州区大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俊华、熊家碧因与被上诉人熊友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俊华、熊家碧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俊华、熊家碧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俊华、熊家碧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冯俊华、熊家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燕审判员 王 振 茂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梦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