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庄石贵、李清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石贵,李清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9执332号申请执行人:庄石贵,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系庄石贵妻子),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李清元,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申请人庄石贵于2017年7月26日以本院在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2017)闽0629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庄石贵支付赔偿款199500元及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10元请求一并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庄石贵与被执行人李清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李清元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李清元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逾期未报告财产。对此,本院依法向李清元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拘留的惩治措施。经查,李清元现在金融机构、房管、国土、工商、公安、证券等部门再未发现有存款、房产、土地、股权、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阿彬审判员 李伟城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阙慧婷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