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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9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天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天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918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4年X月X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三义庄XX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公司工会主席。原告刘某与被告天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天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及资金补偿费14500元(资金补偿费计算到2017年7月31日,之后按月息1%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赵某某的介绍向被告提供借款供其使用,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并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7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资金补偿费用的计算方式、被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等。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资金补偿费,经过原告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偿还本金和资金补偿费均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依据协议书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天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资金补偿费按月百分之一计付,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给付借款,被告天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4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补偿金14500元,及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补偿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本金60000元,应该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补偿金14500元,及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已约定月利率为1%,故2017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其约定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资金补偿费14500元;三、被告天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补偿费(按照本金60000元,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后832元,由被告天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雅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